重症转院未陪同,造成损害须赔偿
导读:
医院如果违反了对重症患者协助护送转院的后合同义务,造成危害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
2006年10月22日,张某因怀孕临产人住河南省内乡县某卫生院,卫生院对张某采取了相关的急救措施后,由于医疗条件有限,告知张某需转院治疗。张某家人遂自行联系车辆和医院,将张某转至内乡县某医院救治,转院途中,卫生院未派医疗人员陪送。
张某人住内乡县某医院后,经检查确诊为:死胎、胎盘早剥、妊娠高血压,需要立即手术。但医院在行手术中发现张某子官不收缩,出血不止,血不凝,即行子官次全切除术。
张某出院后,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将卫生院和内乡县某医院共同诉至内乡县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余元。
2006年12月17日,张某经司法鉴定构成5级伤残。2007年7月4日,河南省南阳医学会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卫生院对张某妊娠高血压疾病、胎盘早剥医疗风险认识不足,病情观察不细,处理措施不规范,导致张某子官次全切除,卫生院的处置措施与张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张某病例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法院认为,张某因怀孕临产到卫生院住院,卫生院未能保障张某顺利生产,在转院途中又未派医生陪送并采取相关的救助措施,致使张某错过最佳抢救时机。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卫生院与张某的伤残有因果关系,因此,卫生院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张某请求某医院赔偿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某医院有过错责任。2008年7月2日,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某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卫生院赔偿张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8680元。
本案中,卫生院实际上违反了对重症转院患者负有的协助护送的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遵循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负有某种作为义务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而我国卫生部于1982年4月7日颁布实施的《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条规定:“医院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由科内讨论或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报请院长或主管业务副院长批准,提前与转人医院联系,征得同意后方可转院”;“病员转
院,如估计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应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行转院。较重病人转院时应派医护人员护送。病员转院时,应将病历摘要随病员转去。病员在转人医院出院时,应写治疗小结,交病案室,退回转出医院。转人疗养院的病员只带病历摘要”。本案中,张某人住卫生院治疗,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当张某接受卫生院告知后转院,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告终止,但是,在医疗服务合同解除后,因存在张某需转往其他医院治疗的情况,卫生院需履行后合同义务,而卫生院却对医疗风险认识不足,没有安排医护人员协助护送并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其不作为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医院执业制度。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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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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