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术过失引起偏瘫 医院赔偿四十九万
导读:
2009年10月27日,龚某因“右侧鼻窦炎鼻息肉”入住夏邑县公疗医院治疗。10月28日,被告为原告在局部麻醉下进行“右侧上颌窦根治术,右侧筛窦开放术,右侧鼻息肉摘除术”。由于被告方在原告术前对原告的“脑血管”病的高发因素估计不足,不仅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手术风险,说明原告系脑血管病的高危人群,且在手术时也未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直接为原告施术,致使原告手术结束时出现“左侧脑梗塞”,经被告组织神经内科会诊后,转入神经内科治疗。2010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结束治疗,出院回家,累计住院147天,在被告医院花费医药费54876.62元。2010年2月2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已达三级伤残。2010年3月19日,该所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需1人终身护理。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购买轮椅花去1680元。
法院审理认为,2009年10月27日,原告因“右侧鼻窦炎鼻息肉”入住被告处,双方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合同为原告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被告的医务人员由于工作疏忽大意,术前对原告没有进行风险告知,且手术中对原告的“脑血管”病的高发因素估计不足,没有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导致原告手术结束时形成“脑梗塞”,造成原告目前偏瘫,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经中华医学会河南省商丘分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的专家分析后认定,被告在为原告手术时有医疗过失行为,且原告目前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过失有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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