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亢病患者术后致脑病 医院被判赔偿32万元
导读:
甲亢病患者术后致脑病 医院被判赔偿32万元
2002年10月21日,家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的“80后”小伙子唐宁,因患甲亢病到河池市某医院(位于宜州市)住院治疗, 2002年10月25日,医院对唐宁进行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唐宁在手术后不到一个小时即出现切口内大出血,血肿压迫气管导致呼吸困难,进而出现呼吸骤停,最终导致缺氧性脑病。
受脑病的影响,原本活蹦乱跳的唐宁,整个人变得有点“呆” ,脑子有点“不太好使”,这让唐宁家人无法接受。
2003年2月23日,唐宁请假带药回家治疗,由于脑病一直未见好转,直至2006年11月20日,3年多过去了,唐宁才办理出院手续。这样,唐宁在河池市某医院长时间住院,住院的时间长达1491天。
2007年7月13日,唐宁与医院共同委托河池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7年8月15日,河池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
2007年8月15日,唐宁到河池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智力测试,结果智商测定为77分,属边缘智力。
2007年10月16日,唐宁与医院再次共同委托广西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7年11月21日,广西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
2008年2月14日,唐宁起诉至宜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医院支付唐宁人身损害赔偿费330001元。法院于2008年4月3日开庭审理时,唐宁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医院支付唐宁人身损害赔偿款407183.35元。
【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因此河池市某医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等级放在首位考虑,即确定了河池市某医院必须对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患者的人身损害给予赔偿。对唐宁主张的赔偿费用,唐宁在开庭审理时增加、变更了诉讼请求。由于唐宁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法院仍按其原来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结合本案事实,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五十一条的赔偿标准及唐宁提供的相关证据,法院计算出唐宁获赔的数额。
法院据此判决:一、河池市某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宁医疗费8503.60元、误工费93008.90元、陪护费82322.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01880元,等等,共计329891元。二、驳回唐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河池市某医院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为:一、本案的法律适用应以《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为依据,一审判决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赔偿的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支付82322.50元的陪护费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以2007年度的统计标准作为赔偿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河池市某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河池市中院遂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表现在:1、原判决在法律适用上是否正确?2、支付给唐宁82322.50元的陪护费是否有法律、事实依据?3、原判决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原判决在法律适用上是否正确问题。唐宁因患甲亢,在河池市某医院处就诊、住院治疗,医院在对唐宁行手术中,由于出现过错,造成唐宁身体受到损害,经医学会鉴定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故本案是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判决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赔偿的依据是正确的。
关于支付给唐宁82322.50元的陪护费是否有法律、事实依据问题。唐宁在河池市某医院处就珍、住院治疗时是从2002年10月21日至2006年11月20日,住院为1491天。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项:“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唐宁住院是事实,且医院已认可有陪护,原判决结合住院和陪护人数,计算的陪护费是适当的。
关于原判决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问题。该医疗事故虽发生在2002年,但双方同意作医疗事故鉴定在2007年,唐宁提起诉讼为2008年2月,参照有关司法解释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判决的计算标准是正确的。
综上,可以看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河池市某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池市中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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