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诊疗不足赔偿
导读:
2005年12月7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医疗过失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如皋市某镇医院被一审判处赔偿杨帆等四原告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万元。
原告杨帆等诉称,2005年2月5日6:30,杨的丈夫钱斌因双下肢麻木到镇医院就诊。该院的诊断认为可能是低钾麻痹或心脏病或格淋巴利综合症,治疗措施为输液补钾治疗。10时,患者钱斌出现烦躁不安症状,医院仍补液、观察,未采取其他措施,11时,患者突然两眼上翻,呼吸急促。12时左右,患者因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3月28日,南通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不足。
原告认为,医院没有对患者钱斌进行及时、正确、有效的检查与治疗,导致钱斌死亡。事故后,被告极力推卸责任,甚至篡改、伪造患者的病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救护费、医疗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7.88万余元。
医院辩称,在急救室观察时,医生即告知必要时转上级医院。当日上午9时左右,钱斌的症状没有明显好转,医生明确建议钱斌的家属将钱斌转到南通去进一步检查治疗,但钱斌的父母未采纳医生的建议。11时左右,钱斌突然出现心脏、呼吸停止,医院立即组织医生抢救,并向南通市红十字救护中心打电话救护,但钱斌的家人拒绝跟救护车去南通救治。钱斌死亡之后,如皋市卫生局组织准备尸检,但原告钱国栋拒绝进行尸体解剖,造成钱斌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责任在于原告。医院没有篡改、伪造钱斌的病历,医院写病历的行为是符合诊疗规范的。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院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钱斌在医院接受诊治且最终在医院死亡的事实存在,即医院与钱斌之间存在医疗关系,钱斌死亡的损害事实。根据南通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被告镇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对患者疾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体检不仔细、未行心电图检查、未复查血钾、病历书写不完整等不足。医院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能足以证明其医疗行为与钱斌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钱斌的近亲属不同意尸体解剖而导致钱斌的死亡原因不明,妨碍了医院对因果关系的举证,应当减轻医院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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