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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给患者治疗未达到承诺的标准是否退还治疗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22 07:45:16 人浏览

导读:

医院给患者治疗未达到承诺的标准是否退还治疗费原告许某经医院诊断确定患右输尿管中段结石,于2007年10月到中医院医治。中医院原院长给原告一份“结石病患者的福音”广告书(打印件),该广告书的主要内容是:中医院购进国内最先进的江西第一台电磁波源体外碎石机,对

医院给患者治疗未达到承诺的标准是否退还治疗费

 原告许某经医院诊断确定患右输尿管中段结石,于2007年10月到中医院医治。中医院原院长给原告一份“结石病患者的福音”广告书(打印件),该广告书的主要内容是:中医院购进国内最先进的江西第一台电磁波源体外碎石机,对肾、输尿管、膀胱、胆结石的碎石有特效。结石不碎,分文不取。该院长还承诺第一次碎石交费720元,如果结石未碎,第二次碎石费减半收取,第二次碎石无效,第三次免费碎石。于是,原告按约交了720元碎石治疗费,行电磁波源体外碎石治疗后,中医院医师为原告开了两个星期的排石汤(中药和注射药)。15日后,原告到中医院检查发现结石未碎,需进行第二次碎石,原告又交了360元,再次行电磁波源体外碎石。经过二个星期的注射和服中药(排石汤),原告又到中医院检查,发现结石仍未碎,便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在中医院免费行第3、第4次碎石,经X线照片与行碎石术前X线照片对照,发现原告的右输尿管中段结石大小、部位同治疗前一样。历时近三个月的碎石、注射、服药,没有一点疗效,原告先后共花去人民币1538.82元(其中中药和注射药药费458.2元)。为此,原告先后数次找到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提出因中医院违约,要退回医疗费和赔偿经济损失。中医院以广告是“结石不碎,分文不取”,原告现结石已碎为由,拒绝退回医疗费和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在与中医院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2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医院退回医疗费1538.82元,并赔偿损失1538.82元。该院以医疗服务合同违约纠纷受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4月2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医院同意退还原告碎石费1080元,此款当庭付清。
  二、原告同意放弃要求中医院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260元,原告自愿承担80元,中医院自愿负担180元,此款当庭付清。
  律师在线:
  本案是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所谓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通常是指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部门的医务人员在诊治、护理过程中未及时、正确按医疗规范为患者进行医治服务,使患者身体受到不应有的损害(伤、残、死),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医疗部门承担民事责任的纠纷。从民事法律关系看,患者到医疗部门就医所产生的是一种医疗服务民事法律关系,患者享有及时、正确得到医治服务的权利,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医疗部门享有收取医疗服务费的权利,有及时、正确按医疗规范为患者进行医治服务的义务。患者到医疗部门就医时和医疗部门之间发生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尚未将这种合同关系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但并不妨碍它作为无名合同存在,并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原告患右输尿管中段结石,按中医院的广告书而至该院接受电磁波源体外碎石治疗期间,中医院有义务及时正确按约提供有效医治服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在中医院先后四次行碎石无效的情况下,中医院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不符合约定,虽然采取了补救措施,但原告结石还是未碎,中医院就应该退还原告医疗费和赔偿损失,怎么能以“结石已碎”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呢?至于是追究中医院的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主动权完全在于原告,追究中医院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追究中医院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条款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追究中医院违约责任,要中医院退回医疗费和赔偿经济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在调解中,原告放弃追索中医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精神,也充分体现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意愿,法院依法准许是正确的。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
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
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
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
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
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
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
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
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
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
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
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page]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
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
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
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
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
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二十
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
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
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专家释惑:
  本案案情简单,诉讼标的额也不大。但法院以医疗服务合同违约纠纷受理和处理,对医患纠纷的定性有着借鉴意义。
  一般来说,任何医患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都为医疗合同关系,即患者去医疗单位就诊,医疗单位接受就诊并对患者予以诊断、治疗,双方是以就诊和接诊的实际行为方式成立医疗合同关系的。这种医疗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与流通领域的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相比,前者抽象、很难由当事人实际约定;后者具体、确定并能由当事人事先约定。患者享有及时得到正确医疗服务的权利,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医疗单位享有收取医疗费的权利,有按照医疗规范为患者予以及时、正确治疗的义务。但,就治疗结果而言,当事人无法约定。所以,医疗合同关系的不确定因素是非常之大的。正因为如此,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都很难找到合同依据,特别是对医疗事故的发生引起的医患纠纷,几乎都抛弃了合同关系而按侵权损害进行。这也说明,医患纠纷中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医疗单位的行为往往同时符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责任竞合情况下,患者当然更愿意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这种特殊侵权不适用过错归责,而应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实践中也恰恰如此。
  但本案原告并未选择侵权之诉,而选择了违约之诉。因为在本案中,作为医疗单位的被告在其广告和承诺中,将其治疗效果与收费标准非常具体、明确地联系在一起,构成了合同的可以具体执行的对价条件或者说履行的内容;并且明确的表明了违约的表现形式(结石未碎)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内容(第二次减半收取,第三次免费和结石未碎、分文不取)。原告正是根据被告的这些承诺及其标准来主张自己权利的,即在被告处经过四次治疗,结石依然如故,被告就应当履约,退还其治疗费。由于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原告选择合同违约之诉就是明智之举;法院按原告请求的性质,将案由定为医疗服务合同违约纠纷,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医患纠纷中患者选择合同违约之诉的,有其客观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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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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