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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罪的构成特征(之一)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22 07:12:30 人浏览

导读: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医疗事故罪这一罪名,但在现实生活中,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行为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构成犯罪。由于以往缺乏刑法典的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定性与处罚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医疗事故罪”这一罪名,但在现实生活中,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行为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构成犯罪。由于以往缺乏刑法典的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定性与处罚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混乱,在总结以往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并根据刑法理论界的意见,1997年刑法典增设了医疗事故罪。

  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 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正确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关键和正确妥当处理医疗事故罪案件的前提,是要正确地理解和准确地把握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本文拟对医疗事故罪的构成特征进行探讨。

  一、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根据新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即医务人员。按照传统观念,医务人员即卫生技术人员,是指经过医药院校教育,或经各级卫生机构培养训练后从事医疗实践工作的人员。我国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分为四类:其一,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从事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寄生虫、地方病防治、工业卫生、妇幼保健等医疗防疫工作人员。医疗防疫人员的技术职务为: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主管)医师、医师(住院医师)、医士(助产士)、卫生防疫员(妇幼保健员)。其二,药剂人员。包括从事中药、西药配剂、发放等工作的各级工作人员。药剂人员的技术职务为: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剂士、药剂员。其三,护理人员。护理人员的技术职务有:主任护师、副主任护师、主管护师、护师、护士、护理员。其四,其他技术人员,包括从事检验、理疗、病理、口腔技工、同位素放射、营养、生物制品生产等各项医疗技术工作的人员。其技术职务有:主任技师、副主任技师、主管技师、技师、技士、见习员。

  不仅公立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的上述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拥有合法执业执照开业的个体医务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医务人员是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这一点无论在医学界还是法学界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医疗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能否构成医疗事故罪。医学界基于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对医疗机构中除卫生技术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可以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不持异议。而法学界则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应把在医疗单位从事工作的人员统称为医务人员,他们都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因为在这个统一体中,各种人员尽管分工不同,但他们的目标是相同的,即都是为了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从形式上看,诊疗护理工作是由诊疗护理人员进行的,但实际上,它离不开各个科室、各种人员的相互支持和密切配合。任何一个科室或人员不尽职责,都会影响到整个诊疗工作的顺利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医疗单位工作的各种人员所从事的都是诊疗护理工作,他们都是医务人员,都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注:参见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93页。)有的学者认为,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医务人员的范围仅限于前述卫生技术人员。其他党政、财会、后勤人员等,均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的主体。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把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包括于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行为人之中,这种扩张解释有轻纵这等人之嫌。因为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的惩治力度,是充分考虑到这种犯罪的特殊性的。党政干部或后勤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病人的身体健康,行为人如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可构成玩忽职守罪,如系一般主体,可构成过失犯罪的主体。(注:参见梁华仁著:《论医疗事故罪》,载《法学前沿》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7—68页。)有的学者认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除前述卫生技术人员外,医疗单位中其他负有为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益而必须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由于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这种义务,以致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或死亡的人员,也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这种观点实际上为党政、财会、后勤等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设置了限定性条件。即看该工作人员是否负有为保障公民生命和健康权利而必须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如有此种特定义务,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该义务,以致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就应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01页。)

  笔者认为,医疗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哪些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应从医疗机构的组成、职责范围、诊疗护理工作的特点、医疗事故罪的立法主旨等多方面加以分析。

  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依其职能大体可分为四类:一是卫生技术人员,他们在医疗机构内直接从事卫生保健任务,是完成医疗任务的基本力量;二是工程技术人员,他们的基本任务是对医疗机构的建筑、装备、设施进行规划、选择、维修、监视和研制,以保证医疗机构中各种现代化设备和设施的正常运行;三是工勤人员,即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各项后勤服务的人员,如炊事员、清洁工等;四是行政管理人员。

  从职责角度分析,第一类卫生技术人员,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直接担负着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义务。第二类工程技术人员,不从事诊疗护理工作,其职责在于通过各种工程技术活动,保证医疗装备、设施的正常运行。第三类工勤人员,不从事诊疗护理工作,其职责在于为医务人员和就诊人创造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就医环境。第四类行政管理人员,因职务的不同,而肩负不同的职责。如:实行院长负责制后,院长是医疗机构的最高行政管理人员。其职责有:(1 )对本单位的行政、业务、总务工作享有最高决策权、指挥权,并应对决策的实施和效果承担责任。(2)对本单位的行政、业务拥有统一管理权。 在坚持以医疗卫生服务为中心工作的前提下,有权统筹本单位的各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制订工作计划,决定业务的内容和方式,推行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各种管理制度。(3)对本单位的人、财、 物和仪器设备享有统一调配权,可以决定本单位人员的招聘和解聘,根据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决定他们的工资升降和奖惩,在国家政策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还可以决定本单位财务收入的支配使用。(4 )必须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对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提案和质询,负责提出处理意见或解释意见。副院长在院长领导下,协助院长搞好对本单位行政业务工作的领导管理。业务副院长协助院长领导好本单位的医疗、护理、医技等科室的工作。其职责有:(1)督促、检查医疗制度、医护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具体执行情况,对违反规章的进行纠正和惩罚,或报告院长处理。(2)定期或不定期深入科室,了解和检查各科室的业务开展情况,必要时亲自参加会诊、抢救工作。(3)负责组织本单位医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学习, 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的素质和能力。(4 )负责组织医药院校的临床教学实习工作和挂钩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5)负责落实、 检查本单位所担负的社会预防保健任务,组织和检查本单位的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行政副院长协助院长领导、管理本单位的行政、财务、总务工作。其职责为:(1)负责组织拟定本单位的各项行政制度,并经常督促、 检查执行情况。(2)负责督促财务、总务部门开展工作, 保证本单位医疗所需物资的正常供应。(3)负责督促检查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4)负责审查预、决算,掌握财务收入开支、基建、维修以及本单位财产物资的管理工作。(5)负责督促检查本单位的经济管理工作。(6)负责督促检查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生活福利工作。(7 )负责督促检查全院的清洁卫生和环境绿化工作。等等。综上,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从职责角度划分,可以分为四类:第一,仅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直接负有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职责。如:卫生技术人员。第二,仅从事管理或其他技术、劳务,而不从事诊疗护理工作,不直接负有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义务,其职责在于为直接从事诊疗护理活动的人创造良好的物质生活及环境条件,如:医院的行政副院长、财务科长、总务科长、统计人员、图书管理人员、炊事员、清洁工等。第三,不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但直接负有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义务,如:救护车司机等。第四,既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直接负有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义务,又负有诸如管理等职责,如:医院的业务副院长,既可以参加会诊、抢救等工作,又有组织本单位医务人员的业务学习的职责。

  从刑法医疗事故罪的立法主旨分析,现行刑法典第335条规定,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谓严重不负责任, 依医学界及法学界的通说,是指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医疗机构中的规章制度,从性质上可以划分为两类:一、与诊疗护理直接相关的规章制度,如:查对制度、急诊值班制度等。从广义上讲,诊疗护理常规,也属于这类制度。二、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的规章制度,如:财会制度、伙食科卫生管理制度等。当我们将医疗事故罪与刑法中的其他责任事故犯罪,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相比,有一个反差,即这些罪在犯罪客观方面均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犯罪形式是一样的,而在法定刑的立法上则存在着差别,医疗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 而其他责任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则为7年、10年有期徒刑或15年有期徒刑。 产生这一差异的原因,在于立法者充分考虑了医疗卫生工作的特殊性。有的学者对这种特殊性作了说明:第一,现代科技所携带的危险源在医疗业务和其他业务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这种不同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其他业务中,直接威胁公民安全的,是现代科技携带的危险源。例如:在交通运输业务中,汽车的高速度直接威胁着行人的安全。而在医疗业务中,直接威胁病人安全的不是现代技术,而是病人的疾病(现代医疗技术携带的危险源-如青霉素过敏-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威胁着病人的安全,但所占的比重极小)。其次,在其他业务中,现代科技的发展与周围人员的安全成反比,即现代科技越发展,周围人员的安全系数越小。例如,汽车的速度越快,对行人的危险越大。但是在医疗业务中,现代科技的发展与病人的安全系数成正比,即现代医疗技术越发展,病人的安全越有保障。因此,在现代科技条件下应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的理论,不能适用医疗业务上的过失犯罪。第二,医疗事故是在人道主义的救死扶伤工作中发生的,医务人员在这种高尚的、人道的工作中也会出现失误,而且这种失误会给病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从而构成医疗事故。刑法把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事故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事惩罚,这已昭示出法律对医疗事故的否定态度。但这种医疗事故毕竟是在人道主义的工作中发生的,其罪责轻于其他过失犯罪(注:参见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514—515页。)。第三,诊疗护理工作的对象是活的肌体,各个病人及各种病症的特点各有不同,而且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变化。第四,在医疗实践中医疗护理人员对疑难病症、新开展的手术、新药的应用,都有一个认识过程,医学科学的发展是在不断总结以往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也都是在不断探索、不断总结经验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第五,诊疗护理工作是科学性很强的工作,是以医学科学技术为手段,运用所学到的知识,诊治牧民性强的病人,这就同时存在着成功与失败的可能,在认识分析病情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分析判断上的错误,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注:参见宋琳娜、刘振声著:《医疗责任事故中刑事责任的确定》,载《中华医学管理杂志》1989年卷第3期。) 上述特殊性,反映到规章制度这个层次,则主要体现在诊疗护理工作直接相关的规章制度,包括诊疗护理常规之中,而医疗机构中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的规章制度,如财会制度、总务制度等,尽管在条文上可能不一致,但在本质上与其他机构的相关规章制度没有区别,它不反映医务工作的特殊性。

  从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从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侵害顺序分析,违反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往往直接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继而损害了医务工作是以人道主义精神为宗旨,为人民服务、治病救人的形象,败坏医院的名誉,破坏医疗机构的正常管理秩序。也就是说,侵犯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是第一位的,而造成医疗机构正常管理秩序的破坏,则是前者的附属产物。而违反与诊疗护理工作无关的规章制度,它直接造成的后果是医疗机构正常管理秩序的破坏,而这种正常管理秩序的破坏往往并不必然的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而是基于一定的条件,导致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如:某医院电工在工作期间擅离职守,在突发停电事故中,未能采取紧急补救措施,从而导致正在急诊手术室手术的数名病人死亡。本例中,某电工违反规章制度,擅离职守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病员的死亡,它的直接后果是医院的正常用电秩序遭到破坏,只是基于急诊手术室正在有病人做手术这一条件,才导致了病员的死亡。也就是说,病员死亡是医院正常秩序被破坏的附属产物之一。这种情形与前述违反与诊疗护理工作有关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造成危害后果完全不同,而与其他事故犯罪的侵害情形则有相似之处。如:醉酒人在人迹罕见的道路上驾车,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首先造成的是道路交通秩序的破坏,只是基于该路段突然有行人横穿马路的条件,驾车人控制能力和意识能力有所削弱,才导致行人被撞死,交通事故发生。

  综上所述,既然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的刑罚规定轻于其他责任事故罪的规定的原因在于诊疗护理工作的特殊性,那么能享受这种特惠的人员显然是与诊疗护理工作的特殊性有关的人员,而与诊疗护理工作有关的判断标准,并不在于行为人的职务,而是在于其职责。落实到行为方式上,只有那些违反了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才能享受这项特惠政策,而违反了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的规章制度的,则与诊疗护理工作的特殊性无关,与其他责任事故犯罪没有本质区别,不应享受这种特惠。从医疗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职责以及可能违反的规章制度上划分,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医疗机构中从事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的工程技术人员、工勤人员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第二,卫生技术人员是医疗事故罪的当然主体。

  第三,行政管理人员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职责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如:财务人员、图书管理人员等,这些人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有的职责范围既包括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内容,又包括与诊疗护理工作无关系的内容,如:医院的业务副院长,对于这类人员能否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关键看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发生在行为人行使哪种职责时,如发生在履行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职责中,则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如:某医院肺结核病员甲、乙、丙,于某日上午9时许,在病房治疗室分别以5%葡萄糖液100ml加卡那霉素lg静脉注射(液体取自同一瓶内,0.5g 卡那霉素各取2支)。注射后约15分钟,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头晕、恶心、 呕吐、寒战、发烧、腹泻等不良反应。经负责医师甲、住院医师乙检查,认为是热原反应。各给肌肉注射非那根25mg、口服消炎痛后,未再详细观察。12时值班医师丙接班后,仍按热原反应处理,分别给以5 %葡萄糖液60ml、维生素c50mg、维生素r[,6]50mg做静脉注射。13时,查病员甲体温40℃,血压74/40mmhg,给以口服保太松1片。行酒精擦浴降温。17时,病员甲病情加重,呼吸急促,口唇发紫,虽经住院医师乙给输液及呼吸兴奋剂、输氧等处理,但病情仍未好转,遂请科负责医师甲、主治医师丁及业务副院长等来协助治疗。副院长于18时听取汇报后,未作任何检查,即草率表示同意以上诊断和处理,并说病员甲可给点激素,病员乙和丙没啥事,即离去。晚21时许,护士向值班医师戊报告病员甲、乙、丙血压分别为60/20mmhg、50/30mmhg、60/20mmhg.医师认为是出现休克症状,但未作特殊处理。到次日凌晨4时,护士查氧气时, 发现病员甲口唇发紫,呼吸急促,血压50/20mmhg,脉博100次/分,即报告值班医师,方开始抢救,并请科负责医师甲及业务副院长前来指导。2小时后,副院长才到病房,病员甲已死亡。此时,病员乙血压测不到,病员丙血压40/0mmhg,又分别给予静脉输入10%葡萄糖液、红霉素、氢化可的松处理。病员乙终因病情危重,于次日凌晨3时死亡。 病员丙病情一直危重,经家属再三要求转入他院,抢救后脱险。本案中,卡那霉素临床可供肌肉注射,根据需要可用于静脉滴注,但直接静脉推注相对危险性大一些,一般不采用为妥。是否因卡那霉素或5 %葡萄糖液污染所致,因原药液未做进一步查证,尚难定论,但病员的直接死亡原因与注射液有关。当病员出现严重输液反应,尤其是3 名病员全部处于低血压休克状态,在长达6小时时间里, 有关医师未认真分析追踪低血压、休克原因,也未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对此,有关医师都没有尽到职责。业务副院长接到三名病员危急情况报告后,本人只听汇报,不认真查看病人,对这样危重病员既不组织专门抢救班子,又不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实属失职,应对本事件负主要责任。该院负责医师甲、住院医师乙和戊,在病员出现休克后,竟然在长达6小时以上的时间里, 未及时采取抗休克措施,耽误了抢救措施,亦应对病员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主要责任。(注:参见刘振声主编:《医疗事故纠纷的防范与处理》,人民卫生出版社1988年版,第572—573页。)本案中就业务副院长而言,负有履行认真检查、抢救病员的职责,而不认真履行职责,以致造成两名病员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发生在履行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的职责中,则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如:医院的业务副院长,长期疏于对医务人员的业务管理,造成医务人员普遍业务水平低下,医疗事故频繁发生,对该副院长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义务角度讲,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均负有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义务,从这个角度对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进行概括,前述各种人员可以总结为卫生技术人员和除卫生技术人员以外,医疗机构中其他负有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特定义务的人员。也就是说:卫生技术人员和医疗机构中其他负有为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益而必须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由于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这种义务,以致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人员,是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二、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

  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所谓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医疗事故罪的过失,既可以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

  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1983年11月3日0时至8时, 某医院护士舒某在第一休养室婴儿室值班。2时30分许,舒见喂完奶的32床男婴(1983年10月30 日生)和25床女婴(1983年10月30日生)啼哭不止,便将这两名捆包住手脚的婴儿由仰卧姿式翻转至伏卧姿式,二婴儿均面部歪向左侧,其口唇、鼻翼有部分被压迫。3时15分左右,舒某巡视二婴儿时, 发现二婴儿已停止呼吸,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案中,舒某身为婴儿室的护理人员,应当预见到将婴儿翻至伏卧姿式,可能造成婴儿窒息而死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以致造成了婴儿窒息死亡的后果,是一个疏忽大意的过失。

  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过失有三个特点:

  1.行为人(医务人员)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案例中舒某将婴儿翻至伏卧姿式时,没有预见到可能因此造成婴儿窒息而死。

  2.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兼指行为人负有预见义务和具有预见能力。“预见义务”就是根据实施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负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义务。这种“预见义务”反映在医疗事故罪中,除凡社会共同生活准则要求人们应当注意的事项(如注意防火),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时,就有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义务外,主要是指诊疗护理工作规定要求从事该项职务的人应当注意的事项(如:注射青霉素前应先做皮试),从事该项职务的人实施有关行为时,就有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义务。“预见能力”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个人情况,行为人具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能力。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预见能力,应坚持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的原则。反映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在具体分析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能否预见时,首先要注意当时的具体条件,如:医疗条件、医疗环境等,然后再根据医务人员的年龄、从医时间长短、专业知识水平、业务熟练程度等主观特征,分析其在当时具体情况下,对这种结果的发生能不能预见。

  3.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原因是医务人员的疏忽大意。

  (二)医疗事故罪的过于自信过失

  医疗事故罪的过于自信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如:某外科主任在给一位患腹腔晚期肿瘤病员的一次手术中,病员曾两次出现心力衰竭,均经及时抢救好转。助手们劝其暂停手术以改期进行,但该主任固执己见,继续进行,以致心脏第三次衰竭时,未及抢救死亡。该主任当时的心理态度主要是过于自信,轻信凭借自己的经验和技术,可以与第一次、第二次心力衰竭一样,使病情得以控制,结果未能控制,酿成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罪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两个特征:

  1.行为人(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过于自信过失成立的前提。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客观方面是有认识的,并且是故意实施的。

  2.医务人员轻信所预见到的危害结果能够避免。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即自认为凭借自己的能力、客观条件等,这种结果就真的不会发生。但是由于这种自信缺乏充分的根据和理由,因而仍然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轻信”,就意味着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而过低估计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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