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流手术致不孕患者讨要生育权
导读:
孙女士因孕期检查被医院查出“胎儿先天性心脏病”,被迫实施引产手术,术后却因“胎盘滞留”反复四次清宫,造成宫颈粘连,终身闭经的损害后果。为此,孙女士向医院提出生育权赔偿诉讼。近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医院赔偿孙女士医疗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金额81192.6元的40%计324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2007年11月23日,孙女士因孕检查出“胎儿先天性心脏病”到医院就诊,并于同月26日晚行引产术,术后“胎盘滞留”,又分别于2008年1月22日、3月10日、4月24日、9月3日四次行清宫术。其病情后经北京、海口、湘潭等生殖生育专科医院确诊:宫颈粘连、继发性不孕。为此,孙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其医疗费,往返外地医院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医疗事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66559.23元。
被告辩称:医院为孙女士行引产术是有手术指征的,术前也履行了告知义务,患者同意手术。患者出现胎盘滞留的情况是因多种情况引起的,并不是医生的重大过失导致,医院在发现其胎盘滞留后及时进行清宫术,也是符合医疗规范的。医院诊疗行为对孙女士出现宫腔黏连的情况有一定过错,但按照鉴定书的意见,因果关系参与度在30%-40%之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同时其赔偿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孙女士损害结果与医院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关联程度;孙女士因“宫颈粘连”导致的终生不能生育的损害结果是否构成伤残及其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医院对孙女士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其“宫颈粘连”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30%-40%之间。但参照人身损害鉴定标准,无法给予孙女士准确的伤残等级结论,故无法受理该鉴定。
蚌山区法院审理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女士因患“胎儿先天性心脏病”前往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由于医院为孙女士行引产术的医疗行为造成原告宫颈粘连、继发性不孕的损害后果,而该医疗行为经鉴定机构确认存在过失,且与孙女士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30%-40%之间。据此,医院应对孙女士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孙女士病情本身存在的病理性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确定医方责任比例为40%。孙女士要求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误工、营养、交通食宿等费用,法院对有相应票据支持的51192.6元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生育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现在的人身损害鉴定标准没有将不孕不育症纳入评残标准,虽然随着将来医学技术的发展,沈女士的病症得到根治后,可能恢复生育能力,但考虑到其今年已经33岁,随着年龄增长将来受孕可能性的降低和高龄孕产妇可能带来的生育风险,法院酌定为3万元。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医患双方均未上诉。(刘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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