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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耽误治疗患者子宫次全切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28 08:25:23 人浏览

导读:

因耽误治疗患者子宫次全切除患者在进行妇科手术后出现并发症,因耽误治疗进行了子宫次全切除。医学鉴定认为,医院在患者出现并发症后,未能及时告知患者;在采取保守治疗无效后,未能及时开腹探查。医院存在的两个不及时之过错,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使得患者

  因耽误治疗患者子宫次全切除

  患者在进行妇科手术后出现并发症,因耽误治疗进行了子宫次全切除。医学鉴定认为,医院在患者出现并发症后,未能及时告知患者;在采取保守治疗无效后,未能及时开腹探查。医院存在的两个“不及时”之过错,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使得患者在被告处出院后到多处医院寻医治病。

  中年女子秦某因妇科疾病于2009年9月1日到本市一家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秦某病情经医生入院诊断为“子宫肌瘤、子宫腺肌病?子宫内膜异位症?”医院在为秦某进行各项化验检查后,于同年9月9日为其行悬吊式腹腔镜下子宫次全切除术。术后第九天,秦某感觉下腹痛,超声显示其盆腔包裹性积液7.2cm×7.8cm。当月30日秦某出院。医院对秦某病情出院诊断为“子宫多发性平滑肌瘤、子宫腺肌症、子宫内膜异位症、胃肠功能失调。”据秦某称,由于医院的医疗过错致其手术部位出现包块,而医院故意对其予以隐瞒。出院后,秦某又到另一家医院进行包块清除与盆腔粘连松解手术治疗。同年10月21日,该医院准予秦某出院,出院诊断秦某的病情为“宫颈残端血肿、慢性盆腔炎”。此后,秦某为治疗盆腔血肿、宫颈残端上方包块、宫颈粘连息肉等疾病,又先后到多家医院就诊。秦某认为,为其行子宫次全切除术的医院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所以起诉要求该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计7万余元。

  成讼后,秦某要求对其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进行医学鉴定。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东丽区医学会做出医学鉴定,分析意见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术式选择正确。术后出现并发症采取了多种保守治疗措施。但存在以下不足:1、术后发现盆腔包块,未及时告知原告。2、盆腔包块经保守治疗无效,应及时开腹探查。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被告医院对此辩称,其在发现原告出现包块后曾劝原告进行手术,但原告要求出院。医院的过错与原告病情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结合已查明事实,法院认为,天津市东丽区医学会认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术式选择正确。术后出现并发症也采取了多种保守治疗措施。因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行为已达到原告预期治疗的效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但是,天津市东丽区医学会经医学鉴定认为,被告在原告出现并发症后,未能及时告知原告;在采取保守治疗无效后,未能及时开腹探查。被告存在的两个“不及时”之过错,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使得原告在被告处出院后到多处医院寻医治病。虽原告的术后并发症与其个体体质有关,不是被告直接损害所致,但被告的两个“不及时”的行为,与原告后期治疗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损害后果的出现具有多因性。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进行判断,法院认为由被告承担80%的主要责任,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出院后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宜。根据相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现后果的严重程度,且该损害后果亦不是被告诊疗直接损害所致,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计1.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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