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产男婴不幸夭折 医院辩称脐带过短
导读:
原告周秀红、刘月红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7日21:00许,原告周秀红因孕39+4周欲入被告妇产科住院待产,被告医护人员经询问及诊察后即安排周秀红入院待产。其入院记录载明“周秀红停经39+4周,年前行B超检查,无异常;头位未临产”等,同时对产妇进行了血凝检验及体温测量,后每隔约一小时观测宫缩 及听胎心音一次。次日凌晨3:20时记载“孕妇宫缩中、胎心音140次/分、规则”。期间无其它诊疗行为,产妇家属向被告医护人员反映产妇疼痛,其表示属正常情况。同日3:43许,被告医护人员察产妇宫缩中强,宫中开大8cm,但未闻明显胎心音,且婴儿已先露头,遂立即要产妇送入产房待产。3:48许,在产妇上产床时胎头已在拨露,3:49许,产妇自然分娩一苍白窒息男婴,外形无明显畸形,脐带长约28cm,被告医护人员即进行相应诊治,但婴儿生命体征极弱,同日4:50许,原告刘月红签字载明“放弃治疗”,但5:40许仍将婴儿转入被告儿科抢救。至同日22:20许,婴儿仍不幸夭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常规履行医方职责,对宫内胎儿异常情况未及时掌握及未按常规诊疗致婴儿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秀红因孕入被告处待产,依法依理应得到正规、及时治疗。其因婴儿不幸夭折而要求责任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各项诉求须依法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婴儿状况及被告诊疗过程等酌定为5000元。同时,其诉求必须以被告治疗行为的过错及其与婴儿不幸夭折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基础。被告辩称治疗符合常规无过错,但其在产妇入院时轻信患方较长时间前已进行B超检查的口述,产妇入院后仅有表面观察,胎心音于3:20时属规则,3:43许却未闻胎心音,显属对孕妇宫内异常缺乏预见性,且孕妇在宫口开大8cm时上产床约一分钟即自然分娩婴儿,其对产程缺乏正常判断,必然导致婴儿未能正常分娩,与婴儿不幸夭折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此后,被告经验凭医护人员判定婴儿因脐带仅约28cm,属过短而致婴儿死亡的推论,缺乏严密科学性,该院儿科在救治无效后亦未按规定提供死因讨论记录。故被告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应当自受害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
医疗事故中医院若不予赔偿的,当事人可以与医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
医疗纠纷中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书反悔了的,无法自行撤销,必须经人民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无效之后才可以重新达成新调解协议或者提起诉讼。我国《人民调解法》规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的;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限于
医院出伪证若是构成伪证罪的,会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