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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窒息医疗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28 05:35:53 人浏览

导读:

新生儿窒息医疗纠纷案例原告:张某,女,被告:某人民医院原告诉称:2004年6月23日,已到预产期的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B朝提示:“宫内孕、单活胎、头位、脐带绕颈”,医生告知其三天后再查。2004年6月27日,原告遵医嘱再次到被告处检查,发现“胎心减少(12

新生儿窒息医疗纠纷案例

原告:张某,女,
被告:某人民医院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3日,已到预产期的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B朝提示:“宫内孕、单活胎、头位、脐带绕颈”,医生告知其三天后再查。
2004年6月27日,原告遵医嘱再次到被告处检查,发现“胎心减少(122次/分)”,急诊入院。
急诊入院后,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仅点两天催产素,仍无宫缩。6月29日下午2:00左右,原告要求马上手术,医生答复:“随时都可以做手术”。但不知因何原因,29日医生一直未给原告做手术,直至6月30日上午才进行剖宫产手术,产下一男婴。
男婴一出生即造成“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蛛网膜下腔出血、新生儿窒息、吸入性肺炎”等疾病,生命危在旦夕,但被告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反而给婴儿洗澡、打乙肝疫苗,致使婴儿在皮肤青紫长达90分钟的情况下,病危急转儿科。后虽经多方治疗,但未见好转,现已死亡。
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原告急诊入院分娩时,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并未能采取有效的分娩方式,导致原告出生后即患上严重疾病,最终导致死亡,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无任何过错,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并非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怀孕期间一直在被告处作门诊检查,在孕期40周时即2004年6月23日到被告处检查:B超显示脐带绕颈,其余正常。6月2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检查:脐带绕颈、胎心减少122次/分,原告急诊入院(当日是星期日)。原告入院后,被告处妇产科2004年6月28日征求原告意见是顺产还是剖腹产,原告选择了顺产,要求静点催产素,。被告即给原告静点催产素,然而使用催产素后,对原告不起作用,原告腹中胎儿情况按护士记载属正常状态。6月29日下午,原告要求剖腹产,护士长告诉原告随时可以做手术。6月30日上午被告给原告做剖腹产手术,6月30日10:50分病程记录记载:张某之婴,男性,胎龄41周瑜2004年6月30日9:55行剖宫产术娩出,脐带绕颈一周,松解脐带,清理呼吸道后哭声响亮。查体:记住四肢无畸形,四肢活动自如,拥抱反射减弱,握持反射正常存在,请儿科会诊,记录:儿科医生考虑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转入儿科。2004年7月4日婴儿出院总结记载“最后诊断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蛛网膜下腔出血、新生儿窒息、吸入性肺炎”。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机构与患者的关系是医疗服务关系,原告从怀孕到婴儿出生均是由被告的医生指导、检查,对于婴儿出生后缺血缺氧性脑不是先天疾病,不是孕妇在孕期中造成的,虽然原告在生产方式上选择顺产,患者到医院就诊,医院应当尽医疗检查、诊断、治疗、护理各项义务。在顺产与剖腹产均可的情况下,由于患者不具备医疗知识,不能预见到胎儿脐带绕颈胎心有时减少的情况下选择顺产或剖腹产的结果,患者会选择相对风险小花钱少的生育方式,所以原告选择顺产,原告不存在过错。而被告是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尽高度的注意义务,采取哪一种方式生育应该依据患者的实际情况,向患者释明采取何种方式更安全。原告在选择了顺产后,被告为原告静点催产素,原告孕期已是41周,被告应当尽高度注意义务,当B超显示脐带绕颈且静点催产素两天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转而选择剖腹产,而被告却推迟一天才进行剖腹产。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原告的分娩状况放任,没有预见到胎儿脐带绕颈会造成婴儿出生后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的严重后果,后虽经多方治疗最终导致婴儿因医治无效死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张某不具备专业医疗知识,不能预见到在不同情况下选择生产方式的后果,而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其应当向患者释明采取何种方式更安全,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患者进高度注意义务。由于医疗纠纷中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张某之子患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原因何在,能否排除是分娩过程中造成,被告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但未能举出能够确认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得不利后果。被告所称的“推迟”手术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属于被告应举证证明的范畴,举证不能也应承担举证不能得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1、本案属于一起医患纠纷案件,根据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纠纷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患方只要举证证实其在医院就医的事实及有损害的结果即可,如果院方想免除自己的责任,就必须举证证实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院方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就本案而言,原告张某已举证证实2004年6月27日其在被告处住院待产的事实,并且有证据证实其子出生后即患有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蛛网膜下腔出血、新生儿窒息、吸入性肺炎等多种疾病,在此情况下被告必须举证证实其没有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原告之子的病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没有过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之子的病情与其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因此法院推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2、从本案的细节来分析,也可以看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张某产前一直在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一切正常,B超提示“脐带绕颈”。6月27日张某再次遵医嘱到被告处检查,发现胎心减少122次/分(正常最低值是120次/分),急诊入院。因胎心减少,脐带绕颈均是胎儿宫内缺氧的临床表现症状,但在原告入院后,被告对原告的症状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对原告未采取任何措施(通过母体吸氧可缓解胎儿宫内缺氧),以改变胎儿缺氧宫内缺氧的症状,最终导致婴儿出生后即浣纱股额学缺氧性疾病。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告存在过错
其次,正是因为被告的怠慢行为,才导致婴儿出生后即患有疾病,说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page]
3、“医患协议”不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通常医院在手术之前或选择分娩方式上让家属签字签字认可,但家属签字的协议书不能免除医院的赔偿责任。因为,医方通过与患方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是违法的,是无效的。理由很简单,医方在医疗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是由法律、法规、规章、医疗操作规则明确规定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具有强制性,根本不可以以任何方式变更或免除。因此据本案而言,虽然原告选择了顺产并签了字,但这只能说明张某对该医疗措施的固有创伤及可能发生的医疗意外已经知晓,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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