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药物质量引起的医疗事故
导读:
因为药物质量引起的医疗事故
1999年12月11日,张某因肩关节疼痛, 前往万某(退休后从事个体医生)所开的诊所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张某称其有蛔虫,万某即在处方中为其开出了由某制药厂生产的批号为990323每片25mg的左旋咪唑12片,医嘱分两晚服完。张某服该药后,于同月24日开始出现行走不稳、头昏、意识不清等症状。经赣州市某医院诊断张某为左旋咪唑所致脱髓鞘性脑病(炎)并住院治疗。针对性治疗后,张某病情明显好转, 于2000年3月16日出院。出院时张某基本能站立、行走、大小便自控,但智能出现障碍,计算能力、记忆力、双眼视力等明显下降。之后,张某继续门诊治疗。2003年3月28日,经温州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学鉴定,张某所患“脑病”系由左旋咪唑引起的变应性脱髓鞘性脑病(炎)临床诊断成立,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为治疗此病共花去合理医药费计人民币58719.40元,综合评定为伤残四级。为此,张某认为,其患药物变态反应性脱髓鞘性脑病(以下称“脑病”),与服用某制药厂生产的左旋咪唑药物有关,诉至法院,要求某制药厂赔偿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80380.98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药理学记载,药物不良反应的含义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它包含三个要素:一是药品必须合格。假冒伪劣药品及其他不合格药品的人身损害不能认定为“不良反应”。二是用药必须严格符合药品明示的规定,或遵守医师的正确医瞩。不正常、不合理的用药不在此列。三是发生了有害反应,且这种有害反应是与治疗目的无关的或者是出乎事先预料的。张某服用某制药厂生产的左旋咪唑药物后患“脑病”,经法医学鉴定该药物与所患“脑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又满足以上三个要素,因此可以认定是左旋咪唑药物不良反应所造成的后果。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32条之规定,判决某制药厂补偿张某30%的损失计人民币114114.29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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