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导读:
沂源县法院: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2003年2月5日,当时3岁的晓雪因感冒到沂源县西里镇薛家峪村卫生室就医,乡村医生徐某为晓雪诊治,因为服药效果不理想,徐某当天下午给晓雪打了一针,6日早晨又打了一针,病情好转,7日、8日两天又各打了一针,后两天,徐某在原用药剂量上增加了药量。很快,晓雪感冒好了,但半个月后晓雪听力开始下降,对正常声音毫无反应,渐渐的说话不清,语言功能慢慢丧失。2004年5月26日,晓雪到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进行检查,结论是:神经性耳聋。
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徐某虽然认为晓雪耳聋不排除先天性因素或其他原因致聋,但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该卫生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5月18日,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沂源县西里镇薛家峪村卫生室、被告徐某赔偿晓雪6.4万余元,薛家峪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编自鲁中晨报判例《女童治感冒耳朵却变聋 法院一审判决村卫生室赔偿6.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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