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的医疗损害改判适用了6年后的司法解释
导读:
在2005年度“中国十大律师名人”律师代理的李知友、刘家欣夫妇诉湘乡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6)潭中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采纳采纳宋律师的意见,改变原已生效的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各项赔偿。全案判决湘乡市人民医院赔偿的数额由7万多元增加到19万多元。
该案的损害发生于1998年7月27日。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经采纳律师的发 布 人:ms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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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时间:2004-2-7 12:32:02">修改意见,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予以了扩大、计算标准予以了提高。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一条明确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规定为不同性质的两项赔偿。
韶山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2003)韶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湘乡市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补偿费等损失共计61139.67元。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潭中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二审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决湘乡市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5266.84元。
该案曾经时任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两次批示,数年来倍受关注。
2006年6月27日,本案再审开庭中,律师发表的《代理词》论证:
“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全国不少省级法院的统一司法制度,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年限有的按照死者期望寿命的余命年数,一般均不少于20年。
“关于本案的赔偿,应以充分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为基本司法理念。只有本着这一理念,才能全面解决本案的争议。才能给死者以说法,给生者以精神解脱。
“应当认识到,我国侵权赔偿法律,囿于国家体制、立法体制等多方面的原因,即使全部地、足额地赔偿,也不能完全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近四年以来,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倒置’为起点的司法改革,以人本主义为取向,形成了有利于保护弱势受害人的一系列司法理念,取得了司法水平方面的提高。代理人认为这些司法方面的新成果是本案一审时既已生效实施的法律的理解和诠释,并不是制定新的法律。这些司法成果完全应当应用到本案审判中来。”
2006年11月29日李知友、刘家欣夫妇收到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6)潭中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宋律师代理李知友、刘家欣夫妇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年限的计算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再审判决明确认定:“本案再审时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20年计算”。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判决湘乡市人民医院赔偿李知友、刘家欣夫妇死亡补偿金99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加上赔偿的丧葬、交通、住宿费用,湘乡市人民医院共赔偿给李知友夫妇19458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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