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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科误诊医疗事故赔偿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22 17:27:25 人浏览

导读:

外科误诊医疗事故赔偿案例原告诉称:2006年11月×日,原告因“腹痛、便血”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在进行结肠镜检查后诊断为“结肠癌”,但是之后的病理报告仅显示为炎症。三天后,被告安排原告手术,手术方案为“结肠癌根治术、右半结肠切除术”,术中,未找到肿瘤组

外科误诊医疗事故赔偿案例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日,原告因“腹痛、便血”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在进行结肠镜检查后诊断为“结肠癌”,但是之后的病理报告仅显示为炎症。

三天后,被告安排原告手术,手术方案为“结肠癌根治术、右半结肠切除术”,术中,未找到肿瘤组织,也未行快速病理,被告仍然执行了“结肠癌根治术”的手术方案。术后病理报告为“错构瘤”。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过错:1、误诊,将良性肿瘤误诊为恶性肿瘤;2、误治,手术切除器官没有病理依据,将良性肿瘤当作恶性肿瘤手术,扩大了手术范围;3、术中未找到肿瘤应当与家属沟通,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要求按照人身损害的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患者有消化道出血,又是老年患者,手术治疗是非常必要的;2、患者有手术指征,手术方案选择正确;3、术后,患者未再出血,进一步说明手术是必要的和有效果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经过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书写的手术记录存在篡改,因为手术七天后病理报告才知道是“错构瘤”,而被告手术当日书写的手术记录的术后诊断却为“错构瘤”,所以,该份手术记录不真实。

之后,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认为:根据患者便血病史,有手术指征,手术切除右半结肠,术后为少见的“错构瘤”,切除右半结肠符合诊疗规范。因此,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病历书写不规范。

原告不服,申请法院再次委托司法鉴定,鉴定被告的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申请伤残鉴定。

再次鉴定过程中,针对病历资料不真实的问题,法院征求鉴定机构的意见:是否可以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本案的确存在病历不真实,但是仍然可以鉴定,因为争议要点与手术记录关系不大。并得出如下鉴定结论:

1、患者构成九级伤残;

2、院方术前诊断“结肠癌”依据不足,未进一步进行鉴别诊断,存在医疗过失;

3、术中未行快速病理,存在扩大手术范围的医疗过失;

4、患者目前的后果与自身疾病以及扩大手术范围都有因果关系。

被告对此不服,认为再次鉴定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判决如下:

患者入院时,被告诊断为结肠癌,这部分不存在医疗过失,但是在之后病理报告为“炎症”,以及术中未找到肿瘤组织的情况下,还是进行结肠癌根治术,存在医疗过失,扩大了手术范围,给原告造成的一定的损害(原告本身的良性肿瘤的切除范围仅限于肿瘤,而被告按照恶性肿瘤进行了扩大手术,切除了正常肠断),因此应当对扩大损害部分的物质损害及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方法略)。

评论:

对于该判决书的评论,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

1、程序是否合法合理:在本案中,由于涉及医疗专业问题,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必要的,虽然病历资料(手术记录)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但是本案所争事实与手术本身关系不大,争议主要围绕手术前是否误诊,手术范围是否合理,以及知情告知是否充分。所以,手术记录不真实不会影响鉴定对以上事实的判断。

我们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病历不真实的情况,博主认为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对待:如果病历被篡改,导致对基本事实无法认定,则不能鉴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如果病历篡改部分与争议要点无涉,还是应当鉴定,否则,法院对医学专业问题的把握很容易出现偏差。但是,判决结果应当对病历不真实问题有所体现。

在医学会的鉴定之后,法院再次委托司法鉴定,进行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这是非常必要的,理由有三:一是众所周知,医学会的鉴定存在公信力不高的问题;二是医学会的鉴定重结论、轻分析,存在说理过于简单,分析不够透彻等问题;三是两次不同鉴定可以取得兼听则明的效果。

2、判决实体是否恰当:对于判决被告承担扩大手术范围的赔偿责任,这部分是恰当的,但是,在对于病历不真实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判决书没有相应表述,因此,判决书在该部分的说理部分还存在瑕疵。

总体来说,这份判决书的事实的认定还是比较全面,责任也比较明确,赔偿数额也是在法定范围内,所以,原被告均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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