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亲子鉴定看鉴定制度
导读:
亲子鉴定不但涉及抚养权,还涉及继承权、名誉权等权利
何家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以下简称“何”)我们知道,在法学界,张卫平教授有一起“公案”在身:由于张教授在博客中自称为“法学之父”,引发学界争议。
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以下简称“张”):前不久我遇见了北大法学院一位教授,他遇见我就说:“张老师,你可闯了大祸了。网上都在抨击你妄称法学之父,实在是有些不妥。”我一拿出户口本,他们就都哑然了,上面写着,父:张卫平;子:张法学。我自称“法学之父”有什么不妥?
所以,有人还是怀疑,说你是否做过亲子鉴定?其实,是对子女是否为自己亲生产生怀疑,才存在亲子鉴定问题。如果旁人多管闲事自作主张去为我搞什么亲子鉴定,那就是侵犯了我的隐私权。
何:这里涉及隐私权和知情权保护的价值平衡问题。侵犯一方的隐私权,却可以满足另一方的知情权。法官应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从亲子鉴定发生的情形看,一般是父亲对子女是否为自己亲生产生怀疑,要求做亲子鉴定。母亲提出要求的较少,媒体报道的多是出于孩子的利益,对自己抚养的孩子要求确认为某名男子所生,最典型的如前些时候媒体闹得沸沸扬扬的某明星亲子鉴定风波。亲子鉴定不但涉及抚养权,还涉及继承权、名誉权等权利。
亲子鉴定不但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
汪建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以下简称“汪”)从法律上来说,鉴定并不是目的,而是解决鉴定结果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亲子鉴定不单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
何:从社会学来说,民间亲子鉴定“热”说明随着我国由封闭社会逐步走向开放,社会交往变得越来越频繁,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得不那么稳定,一些人难免发生不理性的行为,从而产生不理性的结果,于是亲子鉴定的需求也就相应增多。而现代技术的发展也为这种需求提供了相当的便利。几份血液样本、牙齿、头发,甚至是几个烟头,通过现代化的DNA检测技术就可精确地知道父母与子女间是否亲生关系。这种本来多在电视剧里见到的带有传奇色彩的亲子鉴定技术,如今却越来越广泛地走进了普通百姓的生活。亲子鉴定的念头一经产生,一个家庭就面临着信任危机。
怎么认识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张:鉴定结论是我国诉讼法中的一种证据和证据方法,在诉讼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有关鉴定结论运用的法律规范也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能够为法院所接受,除了免证的事项之外,就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除了运用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种类和证据方法进行证明外,对双方之间争议的事实问题的证明,往往还需要借助诉讼外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通过分析、鉴别、判断对该事实问题才能作出结论,这种结论就是鉴定结论。《民事诉讼法》第72条专门对鉴定的有关事项做了规定,但总的来讲,民诉法对鉴定制度的规定还是过于简单,难以充分调整民事诉讼中的鉴定关系。
汪:鉴定结论在证据上的特殊性在于它是意见证据规则的例外。比如有人说,一对夫妻俩感情特别好,天天形影不离,儿子怎么能不是他亲生的呢?这就是一种意见证据。意见证据是英美证据法的一个规则,指证人只应就他曾经亲身感知的事实提供证言,而不得就这些事实进行推论。如果证人提供的只是一种经验感受,或者说是一种分析推理,作为证据使用会干扰判断。而鉴定结论是专家借助专门知识和技术手段作出的分析,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何:明确一点,普通证人提出的意见证据是不可采纳的,而鉴定结论由于是专家提供,虽然也是一种意见证据,则可以采纳。同时,也不是所有的鉴定结论都具有证据能力、都可以进入诉讼。鉴定结论可以分为诉讼鉴定和非诉讼鉴定。民间亲子鉴定多半是一种非诉讼鉴定,不产生法律效力。
汪:总而言之,第一,鉴定是意见证据的例外。第二,鉴定结论解决的是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鉴定人不是法律专家。比如一个人有无精神病是事实问题,需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是法律问题。所以在鉴定结论中,就不能说:某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后面这句话就是多余的。第三,鉴定结论解决的是专门事实,而不是普通事实。需要有专门知识与技能的鉴定人才能解决。比如,高莺莺一案中,侦查人员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断定她是从楼上跳下来就很不规范,勘验检查笔录不应当有分析的成分,否则就有些不像鉴定。
鉴定结论怎样才能有效?
何: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无非通过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一是某一证据能否进入诉讼(审查证据能力);二是这一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证明力)。在辛普森案中,在审前动议阶段控辩双方即对于DNA鉴定是否具有可采性进行辩论,后来辩方同意将其列为证据进入诉讼。
既然鉴定结论可以分为诉讼鉴定和非诉讼鉴定,很多亲子鉴定并不进入诉讼,这就使民间亲子鉴定机构有其存在的空间。那么剩下的工作就是对民间亲子鉴定机构加强管理,明确亲子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
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指出,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这说明只要双方当事人认可,是可以找民间亲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从诉讼功能上说,鉴定解决的是专门知识性问题,由于法官非全知全能,需要借助鉴定人辅助其对一些专业问题尤其是建筑、医疗事故、知识产权等类型化的诉讼问题作出判断,鉴定结论在一定程度上延伸了法官的认识能力。但从本质上说,鉴定人是证人的一种。
汪:鉴定人在诉讼中有回避的义务,因此鉴定结论应当由个人作出。实践中经常出现盖有单位印章的鉴定结论,这种情形下必须有具体的鉴定人才有证据效力。反之,如果鉴定结论只有鉴定人的签名,没有单位印章,也是有法律效力的。在鉴定结论上我们须注意,不能运用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因为鉴定不是裁决,而是一种证据,同时,鉴定结论没有当然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同样也要在法庭上接受审查。是否可信,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法官要注意不能唯鉴定结论是从。
目前的鉴定制度有哪些不足?
张:从民事诉讼中鉴定制度的运作实践来看,目前的我国的鉴定制度主要的问题有两个:一是重复鉴定的问题;一是不少鉴定结论缺乏正确性和公正性的问题。重复鉴定往往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并存的情况,使审判人员无所适从。比较而言,鉴定结论缺乏正确性和公正性是实践中更为突出的问题。如果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和公正性,那么势必影响裁判的公正性,从而影响裁判的权威性。现实中发生的一些热点案件中就曾不断出现过这种情况。[page]
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和公正性,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专门规定了重新申请鉴定的法定情形,即只有以下情形才能申请重新鉴定:(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从民事诉讼的实践看,重复鉴定的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但要解决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和公正性的问题,完善证据制度,还需要从立法上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进行改革。
这里还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的司法鉴定有一个历史背景,这就是一些法院设置有自己的鉴定机构,这些鉴定机构是依附于法院的,虽然这些鉴定机构在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后将脱离法院,但实际上却与法院依然存在着各种联系,其中也包括利益联系。因此,如果依然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当事人没有选择权,则这些原有的鉴定机构与法院之间的利益关系就很难真正解脱,这样一来法院和鉴定机构的中立性都会遭受质疑,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作为法院应当从有利于裁判者公正性的角度来考虑,而不是从部门利益来考虑。总而言之,鉴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应当服从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鉴定制度改革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何: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实际上涉及到一个司法证明的科学化进程问题。其实司法证明的科学化是人类社会一直在追求的一个社会目标。当然从历史发展来看,人类社会一直在不断地走向科学,可能昨天是这样、今天是这样、明天还会是这样,我们会不断地走向科学。那么具体就司法证明中的证明来讲,我说它曾经体现在两次重要的历史转变:一次就是以神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的转变,第二次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物证或科学证据为主的证明方法的转变。司法鉴定实际是司法证明科学化的一种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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