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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刘某、刘某、洪某犯寻衅滋事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7 06:24:27 人浏览

导读:

张某、刘某、刘某、洪某犯寻衅滋事罪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普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鲁某,

张某、刘某、刘某、洪某犯寻衅滋事罪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普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自报)因本案于2010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某、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刘某、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鲁某、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郭某、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刘某、洪某在本市普陀区某路281号某酒店208包房内就餐。被告人张某酒后因琐事与同在该酒店就餐的王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张某、刘某、刘某、洪某等无故殴打在旁劝架的被害人裔某、裔某、裔某。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裔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面颊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裔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头皮挫伤;被害人裔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三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刘某、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裔某、裔某、裔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刘某、洪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名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鉴于各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各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名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四、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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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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