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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潘某等犯寻衅滋事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7 06:32:52 人浏览

导读:

徐某、潘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普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暂住本市某路XX号;因本案于2010
徐某、潘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普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暂住本市某路XX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暂住本市闸北区某路X号X楼E室;因本案于2010年3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某事务所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暂住本市闸北区某村X号X室;因本案于2010年3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潘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潘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潘某、徐某等人酒后欲进入本市某寺烧香时,因琐事在某寺大门东侧的法物流通处与营业员黄某发生争执,三名被告人遂对黄某及该处保安印某进行殴打。当法物流通处经理黄某、工作人员周某及保安沈某等人闻讯赶至进行劝阻时,亦遭到三名被告人的殴打,被害人周某所戴一副价值人民币345元的眼镜在遭殴打时被损坏。民警接报赶至现场后抓获被告人徐某、潘某、徐某。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黄某、印某、黄某、周某、沈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潘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印某、沈某、黄某、周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伤害赔偿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潘某、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潘某、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潘某、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各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潘某、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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