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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的先合同义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05 10:57:15 人浏览

导读:

【经营者标明义务】经营者的先合同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的9项义务:(1)接受监督的义务;(2)警示说明义务;(3)提供真实信息义务;(4)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5)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义务;(6)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的义务;(7)"三包"义务:(8)不得

  【经营者标明义务】经营者的先合同义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的9项义务:(1)接受监督的义务;(2)警示说明义务;(3)提供真实信息义务;(4)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5)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义务;(6)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的义务;(7)"三包"义务:(8)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义务;(9)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义务。该法虽未明确规定经营者先合同义务,但从理论上分析,在9项义务中,其中(1)(2)(3)(8)(9)已包含了经营者先合同义务的内容。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和我国的现实情况,我们认为经营者的先合同义务主要有如下几项:

  (一)保护义务。

  安全是人的一种最丛本心理需要,获得安全保障足人们的一项最丛本的权利。对消费者而言,只有其生命健康和财产刁;受危害的情况下,才能顺利进行消费活动。与消费者该项权利相对应,消费者进入经营场所正式与经营者缔结合同之前,有义务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侵害。根据传统民法"无合同即无责任",在正式缔结合同前,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损害是不负责任的。直到本世纪初,经营者这一先合同义务才为司法实践所采纳。其中最早的案件是1911年发生在德国的"亚麻油毡案",一位妇女到一家百货公司购买地毡,当售货员准备把这位妇女选中的油毡取下来时,另外两卷先前放在一旁的地毡掉了下来,砸伤了这位妇女和她的孩子。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商店与妇女正在进行一项地毡买卖合同。处于先合同关系中,因商店雇员(商店)的过失造成妇人和孩子的伤害,商店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随之,许多国家在制定有关消费析权益保护法律时,都明确肯定了经营者此项先合同义务,并且都把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列为首先权利。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把"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亦列为首要条款。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受到的侵害,可能是人身伤害.也可能是财产损害,造成侵害的原因可能是经营者的作为,也町以是经营者的不作为,实施侵害行为的主体可以足经营者(经营者雇佣人员),也叫,以足经营者以外的第三人。据报载,两女子到北京一家麦当劳餐馆就餐,与他人发生争执,遭到毒打,该餐馆工作人员却视而可见,致使两顾客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无疑,该餐馆违反了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先合同义务,应对两顾客承担赔偿责任。

  (二)告知义务。

  经营者㈩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保证交易的公平合理,不得向消费者作㈩错误或误导性的陈述,更不能以欺诈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向消费者告知、警示说明等义务,具体来说,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信息告知义务。

  经营者对其所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具有深厚的专业知识,消费者尽管通过广告、宣传和说明等途径对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有一定了解,但其所获取的信息终究是有限的。特别对于保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公训认股招募合同等专业性更强的合同,消费者所知道的相关知识就更为有限了。因此,经营者提供的信息成为消费者获取知识的一个重要途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l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当然,消费者可以从各种途径了解有关信息,法律不能也不可能要求经营者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所有信息都向消费者述白,但是,对涉及消费者人身安全和其他重大权利的信息应承担详细告知的义务,对一般的消费信息,至少不能向消费者提供误导性的语言,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2.警示说明义务。

  警示说明是信息的一种,但又不同于一般信息,指的是那些即使消费者按照,卜确的方法使用但仍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所涉及的商品包括食品、药品、化妆品、电器、易燃易爆品和具有危险性的机械产品等,所涉及的服务包括饮食、交通运输、旅游娱乐等。经营者应对这些商品或服务作山警示标志或提供警小说明。例如,对易燃易爆品应加注易燃易爆标志;旅游区对没有开放或易发生危险的旅游景点应作出禁止游人涉入的警示标志或者说明。

  3.瑕疵告知义务。

  由于技术手段或经营者能力等客观和主观原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可能存在各种缺陷,缺陷可能是表面的,也可能是隐秘的,可能是品质瑕疵,也可能是权

  利瑕疵。经营者的瑕疵告知义务系指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各种缺陷应明示告知消费者.事实上,许多经营者为了取得交易的成功,往往不会告知甚至隐瞒商品或服务的缺陷,从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对于经营者疏于履行此项义务的,应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负责赔偿。

  (三)协力义务。

  先合同关系中的协力义务,主要指不无正当理由终止谈判的义务。在磋商过程中,会出现许多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如寻找到新的合作伙伴、提出新的条件和发现更优惠的价格,等等。对十一个真心交易的消费者来说,当他愿意作㈩承诺时,会尽力为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作些准备工作,如为签约准备条件、向银行贷款、联系运输工具等。如果经营者随意中断磺向或故意拖延使合同刁;能成立,无疑会使消费者的缔约成本提高,甚至使其预期利益无法实现。因此,各国大法和实践大都肯定对无理拖延签约或终止谈判的经营者应赔偿消费者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在澳大利亚,一家公司因避免合同订立而示意其法律顾问故意拖延,被法庭判决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密义务。

  在缔约过程中,消费者基于对经营者的信赖往往会向经营者提供一些不为局外人所能了解到的情况,诸如个人身份、财产状况和商业秘密。当合同不能订立或无效时,经营者可能利用这些秘密或泄露这些秘密。因此,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经营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于知晓的消费者的秘密必须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向外界泄露或不正当利用这些秘密。某地一当事人委托某律师代理诉讼,因为某种原冈,委托人解除了委托,该律师于是将其所知道的当事人的情况告诉了对方当事人,使委托人败诉而遭受了重大损失,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律师赔偿损失。法院依《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该律师赔偿委托人的损失,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对该律师进行了处罚。保密义务作为商业交往中一项最基本义务,为各国立法和判例所肯定,我国《合同法》等43条亦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沦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火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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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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