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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克斯”转眼变“黑豹” 南京判奥克斯加倍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2 13:15:22 人浏览

导读:

经过了两年多的漫长诉讼,购买了奥克斯汽车的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消费者陈祚吾终于舒了一口气。日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定奥克斯汽车的生产商和经销商欺诈事由成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增加赔偿款72500元的
经过了两年多的漫长诉讼,购买了“奥克斯”汽车的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消费者陈祚吾终于舒了一口气。日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定“奥克斯”汽车的生产商和经销商欺诈事由成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增加赔偿款72500元的责任。案由:“奥克斯”转眼变“黑豹” 2004年6月,在江苏省苏舜工贸集团汽车有限公司,陈祚吾选中了一辆白色的“SUV原动力”。销售人员对陈祚吾说这是奥克斯公司刚刚推出的奥克斯汽车。但该车行驶证登记的却是“黑豹”! 陈祚吾事后得知奥克斯公司所生产的汽车不仅没有获得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许可,也没有经过国家有关强制认证,只是通过与黑豹公司的非法协作,使用欺诈性宣传、虚假资料骗取消费者信任和国家有关机关的认可,使该车顺利销售。 2006年7月陈祚吾将江苏省苏舜工贸集团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舜公司)、沈阳奥克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奥克斯)、宁波奥克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奥克斯)和沈阳富桑黑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桑公司)告上了法庭,并要求四被告依照《消法》双倍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办理该车上路费、律师费等。争议焦点: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本案被告是否构成欺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从主观方面看,被告沈阳奥克斯在未取得汽车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借用富桑公司的名义生产了诉争车辆,即所谓的“奥克斯”汽车,此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诉争车辆的真实信息难以辨别,进而产生错误的判断。而另一被告苏舜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当知晓上述事实却仍以“奥克斯”汽车名义进行销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该行为,故被告主观上均存在欺诈的故意;第二,从客观行为看,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负有向原告如实陈述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被告并未向原告如实披露商品的真实情况,而是采用隐瞒真相并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的欺诈方法实施了欺诈行为;第三,从行为的结果看,本案中正是由于被告欺诈行为的存在,未能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并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而使原告信以为真,产生错误的判断,购买了诉争车辆,从而被告欺诈目的得以实现。综上所述,被告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并导致原告作为消费者产生错误的判断,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最终判决: 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 综上所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定,被告苏舜公司、沈阳奥克斯、富桑公司采用不向原告告知诉争车辆的真实信息及利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欺诈方式,将诉争车辆销售给原告,从而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宁波奥克斯既非诉争车辆的生产者,也无证据证明其系销售者,而仅是诉争车辆的售后服务商,故其不属经营者范畴,不宜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苏舜公司作为原告购车款的实际取得人,应承担收回诉争车辆并退还车款72500元的责任。三被告还应按诉争车辆的价格,共同向原告承担增加赔偿72500元的责任。因原告实际使用诉争车辆,故应酌情支付车辆使用费用。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办理诉争车辆上户、上路等手续所支付的费用,因此部分费用系原告为使用车辆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因实际使用车辆已取得了对价利益,故不应作为被告赔偿的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700元,并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且原告获取的赔偿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相关链接购买奥克斯的北京车主索赔胜诉 购买奥克斯汽车的北京消费者王志忠,以交付车辆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欺诈为由,将北京熠龙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告上法院。2006年5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定,汽车属于消费品,并引用《消法》第49条,判决该经销商退还购车款,并增加赔偿1.9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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