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招待所游泳池内游泳溺水身亡招待所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
导读:
原告董淑庆、张显志、张显杰以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偏低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以下3个问题:
第一,被告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及其责任承担问题。公共游泳场馆系人身危险多发区,国家有关管理机关颁布有相关的强制性经营、管理规章,对救生人员实施特殊许可证制度。被告虽然取得了游泳场馆营业许可证,并配备了一定的救生人员和器械,但其在提供服务中却存有疏忽管理的过错:一是在游泳池的深、浅水区之间无任何标识及警告标志,当游泳者进入深水区时,对游泳者游泳技能也没有查验审核,无法保障游泳者的安全;二是被告配备的救生员未取得北京市游泳救护人员上岗证,且在张俊生溺水时未能及时发现,未尽到救生员的注意义务。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消费服务中有瑕疵,被告应对张俊生溺水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死者张俊生及其近亲属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死者张俊生已年逾花甲,退休在家,在其未拥有经过专业化测试取得的深水游泳合格证的情况下,到具有高度危险的游泳池游泳,本应格外谨慎小心,但却在陪伴者不在身边时,贸然进入水深达1.8米的深水区游泳,以致溺水死亡。其女婿在陪伴老人游泳的过程中,远离老人,使张俊生处于一种孤立无援的状态,甚至在张俊生溺水沉入水底时,其女婿仍无察觉。由此可见,张俊生的亲属也存在着疏于对行动迟缓的老人给予有效的帮助和监管的过错,因此,对损害结果,张俊生及其亲属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在确认了赔偿责任和承担者后,在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时,一方面要根据民法理论中的“填平原则”,判令侵权者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另一方面还要严格审核证据,减除原告方不合理或人为扩大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亲属返京交通费、抢救费等3项为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方按过错责任的比例予以承担;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显属过高,法院可依法确定相应的数额;死者亲属雇用专车将死者尸体运回原籍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属人为扩大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承担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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