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能安装不合格致人烫伤 销售商被判赔偿
导读:
陈某与董某系邻居关系,董某系“嘉王”牌太阳能销售商。2008年3月13日,陈某找到董某欲购买1台“嘉王”牌太阳能热水器,双方商定价格为1400元(安装到位)。随后董某与嘉王太阳能厂联系,嘉王太阳能厂按董某要求直接将1台太阳能热水器(连同销货凭证)送到陈某家,同时董某通知安装工过来安装。安装工利用董某提供的水配件(包括管子、接头等)将陈某家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好后,由董某向三个安装工支付了安装费40元,陈某也向董某支付1400元货款。同年3月17日,陈某在用该太阳能热水器洗澡时,连接太阳能热水器的热水管接头突然脱落,热水直接落到陈某身上,致陈某右侧躯干及右大腿被热水烫伤。陈某受伤后,先后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有关烧伤专科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475.64元。同年3月18日,陈某丈夫就陈某受伤一事向淮安市清浦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陈某遂于2008年8月28日以董某、淮安市清浦区嘉王太阳能设备制造厂为被告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475.64元、误工费220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5215.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清浦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上,被告嘉王太阳能厂辩称:原告购买的太阳能虽是我们厂生产的,但不是我们负责安装的。原告受伤与我们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而被告董月红则辩称:我是替嘉王太阳能厂销售太阳能的,从中拿提成,运输、安装及售后服务均由厂家负责。原告太阳能是从我处购买的,是厂家派人安装的。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董某处购买太阳能热水器并由其提供配件及负责安装,双方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使用太阳能热水器洗澡过程中,因连接太阳能热水器的热水管接头突然脱落,致原告被热水烫伤,被告董某作为提供水配件并负责安装的销售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并非是其所购太阳能热水器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且突然脱落的热水管接头也不是被告嘉王太阳能厂提供的,故被告嘉王太阳能厂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主张水配件系被告嘉王太阳能厂提供,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董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太阳能热水器洗澡过程中有不当行为致热水管接头脱落,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法院遂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判决:1、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4925.64元。2、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淮安市清浦区嘉王太阳能设备制造厂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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