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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英与杜光、杜堂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2:14:35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桂英,女,64岁。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光,男,26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堂铭,男,51岁。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永欣,男,1971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桂英,女,64岁。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光,男,26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堂铭,男,51岁。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永欣,男,1971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桂英因与被上诉人杜光、杜堂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9月26日,开封金牛空压机厂职工吴敬涛(系王桂英之子)因琐事与该厂厂长杜堂铭发生口角,随后吴敬涛辞职。第二天上午,王桂英到该厂找杜堂铭询问儿子吴敬涛辞职后的工资一事,在询问过程中与杜堂铭发生争执,王桂英被厂方人员劝离,在离开厂长办公室的离去途中因故致伤。当时,现场人员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之后,王桂英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股股胫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左右肘关节后方各有小面积皮肤擦伤,右肘关节后方有一约2×2厘米皮下血肿)。2006年10月3日,王桂英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同年11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9356.58元。因王桂英受伤一事,经开封市龙亭区公安分局北郊派出所调解,2007年8月30日,王桂英(甲方)和杜堂铭(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杜堂铭一方结付王桂英医疗费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八万元,双方经济赔偿问题一次性付清。不再有任何经济赔付争议,甲方不再提出对乙方的任何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的追究要求。二、杜堂铭一方在北郊派出所的大量工作下,愿意出资捌万元以了解此事。”协议经签字生效后,杜堂铭履行了付款义务。2008年4月14日,王桂英自行做了伤残鉴定。2008年4月17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伤害致被鉴定人右股股胫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生活基本能自理,属七级伤残。”王桂英支出鉴定费820元。之后,双方就残疾赔偿金等问题发生纠纷,王桂英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王桂英和杜光、杜堂铭因琐事发生纠纷,在该过程中王桂英因故受伤。根据王桂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杜光殴打致伤;也不能证明其所受伤与杜堂铭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事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故对王桂英要求杜光、杜堂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王桂英对杜光、杜堂铭的诉讼请求。

王桂英上诉称:一审判决回避了被上诉人打人的事实,如果未打人为什么要赔偿其8万元钱。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不应包含在调解协议中。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杜光、杜堂铭答辩称:公安机关用一年多时间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均不能证明王桂英的伤是其所致。为创建和谐社会,在公安机关多次协调下,其为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在协议没有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均应受调解协议的约束,王桂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公安机关经调查,未能确认杜光、杜堂铭有致伤王桂英的事实。王桂英也未能提供其伤系杜光、杜堂铭所致的相关证据。为解决矛盾,经公安机关做工作,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桂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王桂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王桂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国胜   

审 判 员 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   

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瑞萍   

相关判例:二审 人身 判决书 损害赔偿 杜光 杜堂铭 民事 王桂英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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