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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胡××与李××、李××土地承包经营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1:20:16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

委托代理人娄×,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漯河市××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胡××与被上诉人李××、李××土地承包经营侵权纠纷一案,李××、胡××于2005年12月12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在原告的责任田上通行、拨除栽在原告责任田里的树木,拆除通往原告门前的排水通道,把原告的砖墙恢复原状,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2006)召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李××、胡××、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漯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召民一初字第169号驳回李××、胡××的起诉。李××、胡××不服又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2007)漯民一终字第125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李××、胡××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双方纠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不属相邻关系纠纷为由,作出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6)召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07)漯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指令此案由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7)漯民再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8)召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李××、胡××不服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胡××及委托代理人娄×,被上诉人李××、李××及委托代理人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同属××镇××村第三村民组。1998年该村民组将本组的“场面地”分包给村民,被告李××与本组村民李××的承包地相邻,李××在西,李××在东,两家地块因地形而呈西北东南方向。后来原告李××与李××两家将承包地互换,李××在该地北段路边建几间厂房经营生意,厂房为东北西南走向,大门开向西北。被告李××与其三弟李××、大哥李×(法)田将三家承包地互换,李××在该地北段建造两层住宅楼并建起围墙,大门开朝东向北走,形成李××与李××承包地相邻。该村三组场面地分地化名册显示李××分地宽度为5.6米,李××9.96米,李××8.7米,李×田10.6米,互换地后,原告承包地宽度应为5.6米,被告承包地宽度为29.26米。原、被告对承包地南端不争执,对承包地北段发生争议。原告李××主张两家北段分界点在被告东院墙东约0.5米处,被告现从原告承包地上通行、修排水管、种植树木及推翻原告所垒砖墙,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交××村三组分地底册一份,原告律师于2005年12月8日对李××、李××、李××、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镇司法所于2005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村委会分别于2006年4月2日、7月19日、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制作的现场草图各一份。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称原告于2000年建厂时间在前,且大门向北,不会在大门西侧留有余地,被告于2002年建房在后,且大门向东,在门前预留道路符合常理。并且原告承包地宽度应为5.6米,召陵区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勘验显示原告实际占用14.85米,双方在承包地南端不争议,故双方承包地之间的分界线应为土地南端边界与原告西院墙之间连线的延长线。另原告就争议土地既无承包合同也无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双方纠纷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本案实质涉及土地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被告为支持本人主张提交××村三组分地底册一份、××村委会分别于2005年4月1日、12月10日、2006年4月1日、4月2日、10月9日、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镇法律服务所于2006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page]

原、被告提交的××村三组场面地分地化名册显示“......李××5.6米,李××9.69米,李××8.7米,李××10.6米......”,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

××村委会2005年12月1日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李××只能使用当时李××所分场面地东西宽为5米60分米.......说明:场面地不是责任田......”,被告称原告实际占用地经召陵区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勘验为14.85米,原告对此称该“场面地”分地是自西向东丈量,李××在最东边邻路,分地时留有地头荒地。

××镇司法所2005年12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2005年11月10日,××镇司法所会同××镇派出所去××村调解李××与李××两家承包地纠纷一事,当时在场人员有村干部李××、李××、李××、梁××、李××,组代表有李××、李××、李××、李××,党员李××、李××等人,当时丈量的情况是按村调整土地时,人数应分实际数丈量的......”。

原告提交其律师2005年12月8日对原分地代表李××、李××、李××、李××的调查笔录中,李××称“......(××村三组)是1997年秋天分的地......我参与分地了,其他还有李××、李××、李××,他仨是村民代表,还有党员李××......(李××的地东边到东边路中间)有荒地,大约得有八、九米的荒地......”(两家发生纠纷后,××司法所去调处纠纷,丈量土地时)我参加了,其他还有村里干部,我们组的就有我、李××、李××、李××、李××、李××等......(当时丈量结果,两家的地中间点距李××现住的东院墙)大约有四、五拾公分吧......。李××称“(97年分地)我参加了,参加分地的还有李××、李××、李××、共产党员李××也参加了......(当时李××的地撇)有荒地,估摸着有九米多......(两家发生纠纷后今年11月份××司法所调解丈量土地时)我参加了,(别人还有)村干部(李)贯陈、李××,我们村里有李××、李××、李××、李××、李××,(丈量后,两家地的)中间点到李××家的东院墙根有50米公分吧......”。李××称“......(97年村里分地)”我参加了......(两家发生纠纷后,××司法所去丈量土地时),我参加了,......我们量的北西地边,中间点距离(李)××家的东院墙有40、50公分......。

××村委2005年12月10日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经实地丈量,李××现仅占用地包括门前出路东西宽18米,李××应该占用东西宽29米。”

××村委会2006年4月1日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2005年11月份,我村村民李××和李××两家因场面地争地引起打架,镇派出所和镇司法所来人处理打架纠纷......处理纠纷时,我村干部在场,但没有对两家占地情况进行丈量,也没有对李××和李××两家场面地确界。我村荒地不允许任何人私自抢占......”并显示“李××、支部书记”、“3组代表李××”、“会计主任李××”字样。

××村委会2006年4月2日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因为我们不认识字,不知道啥叫中间点,中间点是李××的律师这样问我们,我们反对任何人抢占土地......”。并显示“李××、79岁,文盲不识字,2006年4.1”,“3组代表李××,76岁,文盲,2006年4月1日”,“李××,60岁”,“小李,2006年4月1日”字样,李××、李××、李××名字上捺有指印。另显示“以上三组代理李××、李××、李××签名按指印属实。××村委会,2006年4.2日。”

××村委会2006年7月19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显示“......两家的责任田北端的分界点位于李××家东院墙跟东面40公分处,南端无争议......证明人:李××、李××、李××、李××、李××......”五个姓名上捺有手印。

××镇法律服务所2006年10月9日为被告出具证明显示“××村村民李××、李××两家因土地界限不清发生打架,当时派出所副所长杜永峰前去处理没有结果,后又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和村组干部实际丈量,因双方界限不清,没法处理,特此证明。注:李××北端东院墙根东面也没有任何分线点......”。[page]

××村委2006年10月9日为被告出具证明显示“......两家因地边发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没有结果(没有分界点)......”。

××村委会2006年10月13日出具证明显示“我村李××与李××两家因三组所分给的场面地多次发生纠纷,村委会给两家调解过多次,均没有结果,因考虑到后果严重,特声明:我村以前给两家出具的任何证明,包括对李××家北端东院墙跟东边分界点的证明无效。全部作废。......”。

××村委会2006年10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兹有我村三组村民李××与李××两家因村南责任田界限不清发生纠纷,为此镇派出所、司法所协同村委会以及三组分地代表,按照1998年调地底册进行了丈量(李××与李××互换后是5.6米,李××与李××、李××互换后是29.26米),把北端分界点定在李××家东院墙跟东面40公分处,南端无争议。墒沟为界。特此证明。××村委会,2006年10月27日”并加盖有该村委会公章。

另查明,应原、被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组织双方对争议地块进行勘验。现场显示,沿原、被告承包地南端边界向西北方向,李××栽种有槲子树一棵、直径约5—6厘米的小树五棵、直径约2—3厘米的树苗一棵。李××工厂大门西边有一段砖墙根脚,原告称系被告推倒的砖墙。原告工厂大门口前未见有被告的排水管。由于原、被告在现场对骂,双方情绪激动,现场无法测量。

再查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再终字第117号裁定认为:1、原一审李××、胡××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从原告的责任田通行,拔除在原告责任田的树木,拆除通往原告门前的排水管道,把原告的砖墙恢复原状,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是一种侵权之诉,本案应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而不是一种相邻关系纠纷......2、......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3、......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没有赋予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确权的法定职权。综上......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不妥,应予纠正。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本村民组对争议地块发包后与本组村民互换承包地,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及参与分地的村民代表为双方所出具的证明前后不一致,并与参与调解双方纠纷的××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村委会最后于2006年10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称经××派出所、司法所协同村委会及三组分地代表丈量,双方北端分界点在李××家东院墙根东面40公分处,墒沟为界。而××司法所2006年10月9日为被告出具的证明称经××派出所、司法所和村组干部丈量,双方界限不清,没法处理,李××北端东院墙根东面没有任何分界点。故双方争议土地北段边界不清。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再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双方纠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因双方争议土地未经有关组织确权定位,原告没有充分证明证据被告侵权,其请求判令二被告不得从原告的责任田上通行,拔除栽在原告责任田里的树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场勘验未见被告在原告工厂大门口前铺设有排水管道,原告请求拆除被告通往原告工厂大门口前的排水管道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承包地建砖墙改变了承包地的农业用途,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故对其请求将砖墙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胡××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责任田是搭界相邻,被上诉人在自己家的责任田上建起房子居住,从上诉人的责任田上通行,排水管修到上诉人的门前,还把树木栽种到上诉人的责任田上,把上诉人在自家责任田上的砖墙推倒,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分地册对双方应分责任田的宽度已经有了明确界定。召陵区人民法院现场勘验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责任田上通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 1、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不得从上诉人的责任田上通行;2、拔除栽在上诉人的责任田上的树林;3、撤除通往上诉人门前的排水管道;4、把上诉人的砖墙恢复原状,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page]

被上诉人李××、李××辩称: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使用东西宽5.6米,而实际使用14.8米。上诉人建房时间是2000年,而被上诉人建房时间是2002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李××是否从李××承包地上通行,修排水管道及种植树木及推翻李××家的砖墙是否构成侵权?1、李××所拥有的场面地系与同村民组的村民李××互换5.6米,李××家分9.69米,与李××互换8.7米,李××互换10.6米,该行为属土地承包经营的流转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李××在5.6米的基础上垫沟加宽建起14.85米的厂房,李××在29.26米的范围内建起两层住宅楼房,双方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改变了场面地北半部的土地用途,李××、李××两家的建筑物均属违法建筑。应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2、本案从表面上看是因邻地使用权相邻必要通行关系、相邻管线安装关系的排水关系而引起的土地经营权侵权关系,而实质上所争议的是李××、胡××与李××、李××所建两建筑物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对该部分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各持一词,并分别提供村委会及分地村民代表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主张成立。村委会于2006年10月27日为李××所出具的证明称经××派出所、司法所协同村委会及三组分地代表丈量,双方北端分界点在李××家东院墙根东面40公分处,墒沟为界。而××法律服务所2006年10月9日为李××出具的证明称经××派出所、法律服务所和村组干部实际丈量,双方界限不清,没法处理,李××北端东院墙根东面没有任何分界点。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与参与实际丈量土地的有关部门所出具的证明前后矛盾,且与参与分地的村民代表的表述前后不一致,据此认定李××与李××两家的场面地的边界不清。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单位之间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对双方所争议的两建筑物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应由乡政府协调村委会、村民组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所称李××在其责任田上通行、修排水管道、种植树木及推翻砖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胡××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艳芬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刘光耀[page]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素丽(兼)

相关判例:中级 二审 人民法院 侵权 判决书 土地 承包 民事 河南省 漯河市 纠纷 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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