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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平诉许X桂运输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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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叶X平诉许X桂运输合同案更新日期:2009-12-2114:19【问题提示】运输合同纠纷中,在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是否仍适用合法有效的限额赔偿条款,由承运人按运费2-3倍赔偿托运人的损失?【要点提示】经提示并确认的托运单限额赔偿条款符

叶X平诉许X桂运输合同案 更新日期:2009-12-21 14:19



  【问题提示】
  运输合同纠纷中,在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是否仍适用合法有效的限额赔偿条款,由承运人按运费2-3倍赔偿托运人的损失?
  【要点提示】
  经提示并确认的托运单限额赔偿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限额赔偿条款的适用应受条件限制,在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应裁定不适用该限额赔偿条款,而由承运人赔偿全部货物损失;承运人若主张依据限额赔偿条款进行赔偿,应承担证明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举证责X。
  【案例索引】
   【案情】
  原告叶X平与被告许X桂之间素有生意往来。2007年9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所经营的某市运输交易市场天平通宝货运部运输轮胎一批,被告收货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某市通宝货运部受理托运凭证》(编号为0029322)。载明:托运日期2007年9月16日,到达站阳山,收货人康茂峰,货物名称轮胎,数量30件,运费600元,注意事项4:如货物丢失,按保价赔偿。未投保的按运费2-3倍赔偿,货损在总值5%属正常损耗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请顾客如实给货物报保价金额。开票人为"周"。
  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将货物放至其所经营的某市运输交易市场天平通宝货运部档口内。2007年9月17日上午,被告的档口共有三个人在值班,其中周才富在里面睡觉,另一人在二楼做饭,还有一人在楼上睡觉。因为无人看管摆放在档口内的货物,犯罪嫌疑人乘机将原告托运的轮胎偷走。被告的员工周才富于当日向某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兴华派出所报警称:被告被人偷走11条轮胎,被盗的情形为:2007年9月17日上午,有人趁周才富等人不注意将11条轮胎偷走。那时共有周才富等三人在档口,其中周才富在里面睡觉,另一人在二楼做饭,还有一人在楼上睡觉,刚好没人看住档口,致使货物被盗。被盗的轮胎为:4条全新黄海1100R20-16轮胎,单价1740元,7条全新开元1100R20-16,单价1720元,被偷总价值19000元,无发票。
  原告为证明其向某市天河区天平万里行汽车轮胎经营部购买轮胎并委托被告运输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由某市天河区天平万里行汽车轮胎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盗轮胎的型号和价格。根据《证明》记载,被盗的11条轮胎中,有4条全新黄海1100R20-16轮胎,单价1740元,有7条全新开元1100R20-16,单价1720元,被偷总价值19000元。
  因索赔未果,原告将被告诉至某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8930元、运费损失2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理凭证上已经明确约定:"如货物丢失,按保价赔偿。未投保的按运费的2-3倍赔偿。"被告在受理原告货物时,已明确提醒原告是否需要投保,原告回答不需要投保。被告此前也多次为原告托运货物,原告都未投保。因此,在原告未投保的情况下,货物丢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约定,被告只需赔偿2-3倍的运费,即最多赔偿660元。另外,对于丢失轮胎的价值无法确定。
  【审判】
  某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并向本院提交了托运凭证原件一份,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运输货物,故原告与被告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诉称被告在收取原告托运的货物后并交付运输前将货物丢失,被告亦对原告所诉的丢失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X。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按被盗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还是应按托运凭证的约定进行赔偿。对此,原告认为应按被盗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有关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的规定,请求按照托运凭证所约定的赔偿金额进行赔偿。根据该约定:如货物丢失,按保价赔偿。未投保的按运费2-3倍赔偿。对于该条款,因原、被告之间长期有生意往来,双方一直使用该托运凭证,故托运凭证当中所约定的该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款虽然明确约定了已投保和未投保两种情况下货物灭失的赔偿方式,但该条款的适用应存在相应的前提条件:被告对货物的灭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即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所托运的货物应尽到妥善看管、运输的义务,以使货物最终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在本案中,货物被盗时,被告所雇的三位员工均未尽到谨慎看管货物的义务。被告及其所雇员工明知其上述行为可能会造成货物被盗的结果发生,仍放X该结果的实际发生。故被告对原告所托运的货物被盗事件存有重大过失,并最终导致货物被盗事实的发生。基于此,被告对被盗货物的赔偿不应适用托运凭证所约定的条款,而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被告的该项抗辩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至于被盗货物的数量及价值问题。被告虽然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主张的被盗货物价值予以否认。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可以举证轮胎的来源及购买价格,因此,其举证足以证明被盗的货物为黄海牌1100R20-16轮胎4条及开元牌1100R20-16轮胎7条,共价值19000元,原告现仅主张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893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托运费用220元,被告未将该部分货物运送至收货人处,显属违约,理应返还该项费用。现原告主张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915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被盗货物的价值抗辩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赔付及返还运费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现主张按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显属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某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许X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X平赔偿货物损失及返还运费共计19150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许X桂负担。[page]
  被告不服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托运的货物被盗事件存有重大过失,并最终导致货物被盗事实的发生",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被盗货物的数量和价值的证据明显不足。故上诉人请求:1、撤销某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天法民二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后,托运人是否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的实际损失,承运人是否能以托运单已约定货物毁损仅赔偿运费的2-3倍为由进行抗辩。
  一、限额赔偿的格式条款是否一概认定无效。
  格式合同条款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格式条款的产生减少了交易的成本,提高了交易的效率,有其存在并发展的必然性。格式合同主要由格式条款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了认定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的三个基本构成要件。第一个要件是条款是"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第二个要件是条款是由占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化、固定化的条款,第三个要件是条款的订立不需要与合同相对方进行X何协商,格式条款合同的承诺方当事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的权利,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
  为平衡格式合同提供方与非提供方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X、加重对方责X、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有裁判者认为,《某市通宝货运部受理托运凭证》所记载的赔偿条款符合无效格式条款的特征,应认定为无效。笔者认为:该种看法值得商榷,本案格式条款是否无效,还应视我国合同法分则中运输合同部分的规定而论。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运输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该规定赋予当事人处分自身权益的权利,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运输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从本案《货物运输协议书》所载明内容来看,承运人已明示了该格式条款,而托运人亦签名予以确认,因而,笔者认为,限额赔偿的条款符合合同法运输合同部分的规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条款。不能一概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所规定特征的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
  本案原、被告已在运输协议里通过格式条款约定"如货物丢失,按保价赔偿。未投保的按运费2-3倍赔偿",故按照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原告只能依据该约定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
  有裁判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关于赔偿金额的格式条款处理此类案件将导致明显的实体不公。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出现货物毁损、灭失后,严格适用限额赔偿条款赔偿损失并未导致实体不公。因为,托运单已经就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赔偿责X拟定了两种不同标准供原告选择,该部分条款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原告明知其托运的货物价值较大,却不选择保价条款,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后果,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货物灭失导致的全部损失。
  二、在承运人出现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排除限额赔偿条款的适用,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被告在保管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而非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在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能否适用限额赔偿条款进行赔偿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有裁判者认为,在限额赔偿条款被依法认定为有效的情况下,理所当然应适用限额赔偿条款进行赔偿。笔者认为该种看法值得商榷。因为,裁判者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该条款进行解释,限制限额赔偿条款的适用条件为一般过失,在承运人出现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裁判者应裁定不适用该条款进行赔偿,而应按照货物的实际毁损金额,裁定承运人进行赔偿。
  诚实信用原则被适用于物权、债权等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被尊称为债法中"帝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为裁判者提供了一个解释合同、裁判案件、解释法律的标准,特别是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去解释合同、解释法律、裁判案件。
  就本案来讲,承运人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了货物毁损、灭失,若简单依据限额赔偿条款裁判承运人赔偿的金额,将明显导致不公。因为,该种处理方式无异于纵容承运人放弃对货物的一般注意义务,甚至可能鼓励承运人采取各种手段非法占有承运货物,损害托运人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区分承运人在货物毁损、灭失时的过错形态,根据其具体过错形态裁定是否适用有效的限额赔偿条款。
  借用侵权法的过错分类理论,承运人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过错形态可分为故意与过失,而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及抽象轻过失。
  过失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即对自己注意义务的违反。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及抽象轻过失分别对应的注意义务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普通人的注意,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要稍微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这种注意义务,是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违反了该义务则构成了重大过失。如果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也难以注意到,那么,行为人尽管没有避免损害,也不能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
  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判断这种注意义务,应采用主观标准,即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有则认定无过失,无则认定存在具体轻过失。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指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的注意。这种注意标准为客观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该义务,只需依据其职业判断其应当的注意义务,而无需预先判断其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违反该注意义务则构成抽象轻过失。[page]
  根据上述对过失的形态分析,若在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裁判者仍裁定适用限额赔偿条款,将导致实体的不公正,并且从根本上违背了承运人应承担的妥善保管并运输货物的义务,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当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裁定不适用限额赔偿条款。而当承运人存在轻过失(包括具体和抽象轻过失)的情况下,则应适用限额赔偿条款,依据条款裁定赔偿数额。
  结合本案,被告承运货物后,将货物置于无人看管的状态,导致货物丢失。正常情况下,一般人均能预见到无人看管的物品容易被盗,因此,被告对货物的丢失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所丢失的所有货物。本案裁判者认定不适用有效的限额赔偿条款,由被告赔偿所有直接损失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坚持了实体公正,该判决亦得到二审维持。该处理方式所体现的法律精神,亦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有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一致。
  三、此类案件应由承运人承担证明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的举证责X,否则应按照货物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的责X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而托运人的义务是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托运人在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之后就实际丧失了货物的实际控制权,无从了解货物的实际运输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X。因此,承运人应对其履行运输合同,运输货物的情况承担举证责X,当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无法到达目的地时,承运人应举证证明货物毁损、灭失的真实原因及情况,否则应推定承运人占有货物。相反,若将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的举证责X分配给托运人的话,托运人没有举证的能力,而承运人则可以堂而皇之将货物占位己有,或随意处置货物而无需承担赔偿责X。
  在实践中,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原因不外乎他人犯罪、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者承运人侵占等,在前三种情况下,承运人均有能力取得相应的证明,例如报案证明及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等。在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货物丢是其轻过失行为导致,可以推定其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的实际损失。 作者:天河区人民法院 陈宗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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