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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115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29 15:40:56 人浏览

导读: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平竞争原则】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公平竞争原则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8条的规定,未作出修改。新法将公平竞争原则从第一章总则移至本章,表明监管者将保险市场公平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平竞争原则】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公平竞争原则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8条的规定,未作出修改。新法将公平竞争原则从第一章总则移至本章,表明监管者将保险市场公平竞争的监管纳入自己监管的重点,也强化了保险公司公平竞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公平竞争是指在同等的市场条件下,市场主体通过采用符合法律和商业道德的手段或方法以实现其产品价值的一种市场机制。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1987年,当时试图采取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合并立法的模式,而且还起草过《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但由于当时改革开放还不到10年,市场化程度还非常低,对于反垄断的需求并不高,市场秩序的主要问题表现为不正当竞争较为严重。为防止企业利用有违诚信原则的各种手段从事竞争,1993年国家率先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11种竞争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避免正当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近年来,随着市场化程度的逐步提高,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的经济性垄断行为日趋增多和严重,自改革开放初期即存在的行政性垄断也愈演愈烈,这些行为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和自由、公平、有效的竞争秩序的形成。加入WTO后的中国企业,更将面临全世界范围内的企业竞争与挑战,尽快制定反垄断法,进一步健全市场竞争法律体系,势在必行。2007年8月30日《反垄断法(草案)》经第10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并将于2008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

  反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特征,也是建立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条件。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由于追求自身利益的内在冲动和其他经营者竞争的外在压力,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利润,往往会滥用自身经济优势或采取某些违反商业道德的手段,破坏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某些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来排挤竞争对手,以提高自己的市场份额。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各国政府都十分重视通过立法来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和一般性服务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定义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泛指商业活动中各种与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相违背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欺诈性的交易行为;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公平的交易行为;对产品和服务进行虚假的广告宣传;以悬赏的方式影响消费者的购物心理,推销商品;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商业贿赂。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各种各样不正当竞争行为大量存在,制售假冒商品、虚假广告、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尤为突出,严重阻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例如,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例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根据本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应当做到以下几点:(1)投保人可以自愿选择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展业;不得接受未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不得向任何非法中介机构支付保险手续费、保险佣金或类似的费用。(3)保险公司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非正常降低保险费率或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开展保险业务,进行恶性价格竞争。(4)保险公司不得伪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公司的信誉、声誉。保险公司不得利用中国保监会、其他政府部门或法院的判决、处罚决定,攻击竞争对手,牟取商业利益。(5)保险公司不得以抢占市场为目的,劝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合同。(6)保险公司不得利用政府部门、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垄断性行业、部门或企业,非法排挤、阻碍其他保险公司正常开展保险业务活动。(7)保险公司及其职员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保险费回扣或违法、违规的其他利益;也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或手续费。(8)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全面、客观、完整、真实。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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