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105条
导读:
第一百零五条 【再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按规定办理再保险的规定。本条在原《保险法》第102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再保险的基本功能是保险公司出于控制损失,稳定业务经营,扩大承保能力,增加业务量,改善经营的需要而形成的一种保险机制。一般的做法是一个保险公司将自己承保的业务也可以说是承保的风险,转移一部分给另外的保险公司,转移其保险业务时,采取订立合同的方式,由分出保险业务的公司向分入保险业务的公司支付再保险费,分入业务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分担原保险人的风险。这样做的结果,就是把许多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集合了起来,集聚了更大量的保险基金,以其为基础扩大了承保能力。这实际上也就是将某一种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加以适当的分散,使被保险人的利益更有保障,保险公司的经营更趋稳定。这种分散保险责任,共同担负风险的机制的实行,可以有不同的方式,有的是出于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有的是一种业务的联合;还有就是法定的方式。
我国1995年《保险法》第101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由于我国业已加入WTO,在加入时对WTO成员国作出了承诺,按我国加入WTO议定书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2条最惠国豁免清单中金融服务的内容,有关国民待遇没有限制,但下列内容除外:自加入时起要求就非寿险、个人事故和健康险的基本风险的所有业务向一家指定的中国再保险公司进行20%的分保;加入后1年,分保比例应为15%;加入后2年,分保比例应为10%;加入后3年,分保比例为5%,加入后4年,不要求任何强制分保。第一次修改后的《保险法》因此删除了有关法定分保比例的要求。今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此次修订时,本条在保留原《保险法》第102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保险公司“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的义务。
新法还将原第103条有关再保险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和第104条有关再保险分出或从境外分入的管理规定删除。原《保险法》第103条、第104条分别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监管机构有权限制或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但境内优先分保的做法,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便受到了相关方面的质疑。根据加入世贸的承诺,至底,我国再保险市场已完全实行商业化运作。且再保险业务的跨境交付,在国民待遇方面并未加以限制。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似与入世承诺不符,因此,此次保险法修订后删去了原《保险法》第103条、第10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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