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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132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29 15:04:53 人浏览

导读: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许可】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释义与适用】本条是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许可】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分立、合并和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许可的规定。本条是《保险法》修改新增加的规定。

  一、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

  按照《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上述中介机构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原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原保险中介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变更组织形式等变更许可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按照《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第14号)第32~40条的规定,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变更组织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保险代理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实施方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名称变更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名称变更的;经营场所变更的。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保险代理机构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2、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35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1)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变更组织形式的;(3)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的;(4)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第36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37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实施方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38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申请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转让协议书;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39条规定,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保险经纪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变更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设立分支机构的许可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第14号)第15~20条的规定,保险代理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内控制度健全; 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现有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运转正常;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保险代理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10万元。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时,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万元的,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保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决议;拟设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代理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保险代理机构前1年内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内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经营场所证明文件;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2、保险经纪人设立分支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18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2)内控制度健全;(3)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4)现有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运转正常;(5)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四、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解散的许可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工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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