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票据法 > 汇票 > 追索权 > 追索权案例分析

追索权案例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9 11:50:29 人浏览

导读:

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40万元的布料。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张以工商银行某分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建

  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40万元的布料。

  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张以工商银行某分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

  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将汇票贴现给建设银行某分行。

  后建设银行某分行向承兑行工商银行某分行提示付款时,遭到拒付。理由是: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来函告知,因布料存在瑕疵,该汇票不能解付,请协助退回汇票。

  建行某分行认为,该行是因为汇票贴现成为该汇票的善意持有人,购销合同纠纷不影响自己的票据权利。

  于是起诉于法院,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权利。

  问:

  1、 建行某分行的看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2、建行某分行可否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权利?为什么?

  本案参考结论

  1、在这里,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因为布料存在瑕疵而拒绝付款。

  2、建行某分行可以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权利,以至于向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追索。

  参考理论分析

  一、建行某分行认为,该行是因为汇票贴现成为该汇票的善意持有人,购销合同纠纷不影响自己的票据权利。这是有理由的。

  汇票是无因证券的一种。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持有票据的人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证券的原因。

  票据关系虽以非票据关系为基础而成立,但一经成立,便与非票据关系相脱离,不受非票据关系的影响,这是作为无因证券的票据的流通所必需的。

  在这里不能因为布料存在瑕疵而拒绝付款。

  二、建行某分行可以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权利,以至于向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追索。

  在这里,我们说一说追索权。

  (一)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在履行了保全手续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费用的一种票据上的权利。

  追索权,又称第二次请求权,是指票据持有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费用的权利。票据权利之所以有双重请求权,乃旨在保护票据债权人的权利,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票据流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条也规定了票据权利的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二)追索权可以分为:

  1、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为标准,可将追索权分为期前追索和到期追索。

  前者指汇票不获承兑时,或付款人死亡、破产时,不必等到到期日持票人即可行使的追索权;后者是指当汇票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可以行使的追索权。

  2、以行使追索权人为标准,可分为最初追索和再追索。

  最初追索是指,行使付款请求权或遭拒绝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的持票人行使的追索权。再追索是指,偿还了最初追索金额之后的票据债务人所行使的追索权。

  (三)追索权作为补充付款请求权的权利,是在票据权利不能依正常程序实现时产生的,并且持票人不履行法定的程序,不得行使。因此,一项完整的追索权的构成须有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的要件。

  1、追索权的实质要件。

  实质要件是指追索发生的原因(追索原因)。追索原因是一种法定的原因,大致可分两种:

  (1)不获承兑。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当持票人提示承兑而遭拒绝时,他有两种选择,一是等到期日请求付款,如遭拒绝则行使追索权;二是直接行使追索权,而不必等到期日再请求付款,可见不获承兑是追索权发生的原因之一。

  (2)不获付款。不获付款既可以是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也可以是付款人被宣告破产、解散、歇业,或付款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持票人无从得到付款。对于不付款的,持票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行使到期追索权或期前追索权。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3条规定:“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得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虽在到期前,持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权:

  (1)汇票之全部或一部分不获承兑时。

  (2)付款人不论其已否承兑、破产时,付款人未经法院裁定停止付款时,或对其财产经过执行而无效果时。

  (3)不获承兑之汇票,其出票人破产时。”

  台湾票据法以及其他一些国家的票据法关于追索权发生的原因都作了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大致相同或相近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