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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拍卖的公信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4 12:59:1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强制拍卖属于民事执行中执行法院所采纳的重要执行方法,能够引起物权的得丧变更,故基于拍卖行为公信力的缘故。强制拍卖与私人拍卖的最大差异在于执行法院凭申请执行人取得的执行依据进行,因此强...

  核心内容:强制拍卖属于民事执行中执行法院所采纳的重要执行方法,能够引起物权的得丧变更,故基于拍卖行为公信力的缘故。强制拍卖与私人拍卖的最大差异在于执行法院凭申请执行人取得的执行依据进行,因此强制拍卖之进行及其效果,据此有公信力。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为您介绍强制拍卖的公信力的内容,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强制拍卖行为不仅应能取信于社会公众,而且据此产生的物权的变动效果当然亦具有公信力,须能发生物权得丧变更的效果。凡因信赖执行法院拍卖行为者,无论是拍定人或社会公众,均应受此双重公信力的保护。因为基于公权力之强制拍卖,与私人之拍卖行为,其可信赖度自不可相提并论。

  例如,在私人拍卖情形下,如无变价权之出卖人擅自将他人之物为拍卖,除拍定人有符合善意取得情形可取得拍卖物所有权之外,出卖人无法使拍定人取得他人之所有权。在法院强制拍卖情形下,执行法院之变价权,绝非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是基于发生公法上之民事执行关系,法院强制拍卖行为即为国家机关有公信力之民事执行行为。故不问债权人之债权是否真正存在,亦不问拍定人之意思为善意或恶意,更不问拍卖物是否真正属于债务人所有,拍定人均能因信赖执行法院的拍卖行为,而原始取得拍卖物之所有权。

  强制拍卖既然是公法行为,基于法院拍卖而取得拍卖物所有权与依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的情形自然不同。比如拍卖物为动产时,民法有关第三人善意取得之规定绝对无适用的余地,即在拍卖物为第三人财产时,拍定人仍能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其依据与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无关,而是依据法院拍卖之公信力;如拍卖物为不动产,自领得执行法院发给权利转移证书之日起取得所有权,无须以登记为取得所有权之要件。

  如果对此还不能充分理解的话,笔者再举出担保物权实现的方法来说明。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法,一种为自行变价担保物,另一种则为取得执行依据后申请执行法院拍卖。在德国,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33条规定,质权人于债务人不为清偿时,通知债务人后可直接以公开拍卖方法自行拍卖,或于取得执行名义后依照强制执行程序由执行法院拍卖。此两种不同之拍卖方法均为民法所认可,但其拍卖效果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以质权人为拍卖的出卖人,其拍卖效果适用民法上的买卖原则,质权人应负出卖人之责任,拍定人因民事法律行为之买卖而继受取得所有权,质权人与债务人间债权关系之有效存续,直接影响其拍卖效力及拍定人能否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后者是以执行法院为出卖人,执行法院并不代表债权人或债务人,亦不代表出质之第三人,其拍卖行为有公信力,拍定人因强制拍卖而原始取得拍卖物之所有权。

  强制拍卖具备公信力,不仅拍定人获得的物权受到保障,同时民事执行程序亦能迅速进行并实现执行之目的,并且也完全符合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使申请执行人之债权得以满足。正如陈桂明教授指出的那样,正因为有强制拍卖之公信力存在,能发挥消除应买人顾忌心理的作用,从而积极竞价应买,增加拍卖成功的机会,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减少债务人的损失,对执行当事人及民事执行程序的进行均有利。由此精辟之论述可知强制拍卖公信力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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