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和健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意见
导读:
西安交通大学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暂行条例
(2001年10月18日校长办公会议通过)
西交工[2001]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妥善处理学校内部发生的劳动争议,保障单位、部门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科研、管理及工作秩序,促进学校的改革、发展和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学校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学校内部劳动争议的组织。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上级工会和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学校内部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和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它劳动争议。
本校内人员同非本校所辖的当事人,以及非本校所管辖的劳动争议事项,不属本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冠以学校名义,但已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等,与其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和法律及时调解;
(二)着重于调解,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未达成协议,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条 学校应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承担调解经费并在物质上给予保证。对于兼职调解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占用的工作时间学校应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属西安交大教代会和工代会的下设机构,原则上由七人组成。其成员由学校代表,教职工代表,工会代表三方组成。教职工代表由教代会推举产生,学校代表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指定,工会代表由学校工会指定。
各方推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学校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学校工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由具有一定的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学校内部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本校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教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到调、防结合,减少劳动争议;
(四)对本校现行的有关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修改意见;
(五)向有关机关出具调解意见书;
(六)其他依法行使的职权。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的登记、档案管理和统计分析工作。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表》。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劳动争议调解的申请表中,应当有明确的当事人,明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申请人对申请所述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调解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与争议案件相关的材料。
第十四 条调解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在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时,必须做好记录。
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受理立案的,进入调解程序;对于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在做出调解受理决定后,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做出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
(二)简单争议,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二至三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复杂的争议,由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公正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一式三份,由调解委员会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生效,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协议;
(五)调解不成,应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八条 校内各有关单位、部门应对调解委员会的调查取证,给予支持配合,提供便利。凡与本争议有关的单位,应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应积极履行。
第十九条 在争议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维持教育、科研、及其它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得激化矛盾,不得伤害调解委员。
第二十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可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
(二)与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因其他关系或其它原因,可能影响公正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争议当事人已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仲裁和诉讼的,本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调解。已经受理调解的,立即终止调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鉴于管理体制和机制的差异,第一医院、第二医院、口腔医院、产业集团、后勤产业集团等相关单位,应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内部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校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校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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