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设一人公司有四个弊端
导读: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一个股东的公司。就世界范围而言,一人公司经历了从禁止到逐步承认的过程。近几年来,要求在我国公司法中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呼声,在公司法学界不断高涨。今年7月,备受社会关注的公司法修改草案已经形成,草案增设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国情,立法急于增设一人公司并不妥当,理由如下:
一是容易导致滥设公司。一人公司由于股东享受有限责任待遇,必然使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纷纷转向一人公司,使一人公司成为债务人借以规避债务的合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国家的实践已经证明,无论是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还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只要允许其合法存在,就有可能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在市场诚信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国家表现得尤为突出。
二是混淆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责任。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称谓不同,但均为一人投资,并无本质区别,承担责任却不同。一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这样,原本要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改头换面之后变成一人公司就不用承担无限责任,使得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徒具虚名,无限责任名存实亡,企业形态形同虚设,这显然有悖于我国通过划分企业类型并令投资者承担不同责任的立法初衷。
三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弊端更加突出。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股东个人意志无须转化即为公司的意志,股东个人掌握着本应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个机关各自行使的大权,一人公司股东权力的“垄断和集中”,股东权力的一人独揽,破坏了公司团体性和法人性的特征,破坏了在公司内部确立的三权分立的互相制约的民主法治思想及理念,不可避免地给股东滥用权力,侵害债权人及相关利害人利益留下祸患,给公司治理结构又添了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四是保障制度没有跟上。一人公司极易造成股东与公司在人格与财产上的混同。 自一人公司产生和法律上得到确认以来,其便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作为一人公司发源地的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来制止和惩罚滥用公司人格的一人公司股东。“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在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需要法官针对不同的个案,根据判例来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没有这方面的权力。
因此,笔者认为,在对待一人公司的态度上,我们不能不顾我国目前对公司外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而跨越公司形态的历史进程。
蔡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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