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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花诉丁景、丁梅兰、丁梅环、丁大铁、丁小铁赡养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04 16:24:34 人浏览

导读:

梁花诉丁景、丁梅兰、丁梅环、丁大铁、丁小铁赡养纠纷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汝民初子第854号原告梁花,女,1933年6月6日生。被告丁景,女,1952年9月20日生。被告丁梅兰,女,49岁。被告丁梅环,女,44岁。被告丁大铁,男,40岁。被告丁
梁花诉丁景、丁梅兰、丁梅环、丁大铁、丁小铁赡养纠纷一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汝民初子第854号
原告梁花,女,1933年6月6日生。
被告丁景,女,1952年9月20日生。
被告丁梅兰,女,49岁。
被告丁梅环 ,女,44岁。
被告丁大铁,男,40岁。
被告丁小铁,男,37岁。
原告梁花诉被告丁景、丁梅兰、丁梅环、丁大铁、丁小铁赡养纠纷一案,原告梁花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分别向被告丁景、丁梅兰、丁梅环、丁大铁、丁小铁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花、被告丁大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景、丁梅兰、丁梅环、丁小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花诉称,我与丈夫丁德共生育四女二子(次女丁喜梅已亡故)。近年来我年老多病,长年瘫痪在床,急需要人照料和护理,但五被告均不履行赡养义务。2007年我已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判决被告每人每月付生活费70元,轮流护理。根据现实物价上涨的情况及我只能依赖被告丁大铁护理的现实,我诉请法院判令除被告丁大铁外,其余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用300元,由被告丁大铁负责日常护理我。另外,我的医药费用五被告人均承担五分之一。由于我的责任田现有被告丁大铁、丁小铁各耕种一半,所以他二人还应该每年支付我生活必需的小麦和玉米。
被告丁景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丁梅兰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丁梅环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丁大铁辩称,我自愿照顾和护理我妈。
被告丁小铁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丁德共生育四女二男(丁德与次女丁喜梅已亡故)。本案五被告系原告的三个女儿和二个儿子。2006年原告梁花以子女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6)汝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丁小铁、丁喜梅、丁梅兰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丁小铁、丁喜梅、丁梅兰各承担总额的六分之一;被告丁小铁每年给付原告小麦300斤、玉米100斤。2007年原告梁花仍以子女不尽赡养义务,原判决给付赡养费用过低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丁大铁、丁小铁、丁景、丁喜梅、丁梅兰自2007年5月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生活费70元;原告梁花的医疗费用凭单据由被告丁大铁、丁小铁、丁景、丁喜梅、丁梅兰各承担六分之一;被告丁大铁、丁小铁每人每年6月15日前给付原告梁花小麦300斤、10月15日前给付原告梁花玉米100斤。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的责任田1.17亩、荒地0.2亩,现由被告丁大铁、丁小铁各耕种一半。
原告梁花以自己瘫痪在床,原判生活费太低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本院作出的(2006)汝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粮食的给付并无不当之处,应自觉履行;本院作出的(2007)汝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70元偏低,应以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为宜。鉴于原告梁花愿意由被告丁大铁护理,被告丁大铁自愿独立护理照顾瘫痪的原告梁花。本院认为原告梁花、被告丁大铁的意愿应予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景、丁梅兰、丁梅环、丁小铁自2011年6月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梁花生活费100元;
二、被告丁大铁负责照料原告梁花的日常生活;
三、被告梁花的医疗费用凭实际支出凭据由被告丁景、丁梅兰、丁梅环、丁大铁、丁小铁各承担五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梁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景、丁梅兰、丁梅环、丁大铁、丁小铁每人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志 强
审 判 员 周 国 强
审 判 员 王 旭 辉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武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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