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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中苏(联)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的通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0 16:19:52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发布文号:[90]外经贸一字第76号各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经贸厅(委、局):为重新修订一九五七年四月十日签订的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议...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

  发布文号:[90]外经贸一字第76号

  各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经贸厅(委、局):

  为重新修订一九五七年四月十日签订的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及一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关于修改上述交货共同条件第二十条的议定书,中苏双方经协商谈判,已于一九九○年三月十三日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郑拓彬和苏联对外经济联络部部长卡图谢夫签订了重新修订的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苏交货共同条件作为该议定书的附件)。该议定书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生效。现将此议定书及其附件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发给你们,有关具体规定见议定书条文。

  附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经济联络部从发展中苏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出发,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有权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和组织之间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所签订的合同的供货,将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办理。

  二、本议定书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生效。自这个日期起一九五七年四月十日签订的由中国向苏联和由苏联向中国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及一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关于修改上述交货共同条件第二十条的议定书,即行失效。但在一九九○年七月一日之前已签订的合同仍按照上述一九五七年四月十日和一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议定书的规定办理,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三、本议定书将在任何一方声明希望终止其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后失效。但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将继续沿用本议定书所附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直至这些合同全部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签字)

  (签字)

  一九九○年三月十三日议定书附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有权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和组织之间的一切供货,如果在他们之间的合同中没有因为货物的特点和(或)交货的特殊性而另有规定时,都按照下列交货共同条件执行。

  第一章交货基础条件

  第一条

  铁路运输交货,在售方国国境车上交货条件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售方承担将货物运至本国边界的费用;换装和(或)换轮对的费用由购方负担。

  2、从售方国铁路将货物转交给接收方铁路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货物自售方国铁路转交给接收方铁路的边境站的铁路运单的戳记日期为依据。

  第二条

  水运交货(海运和河运),在合同规定的港口FOB、CIF或C&F条件下进行。

  1、FOB条件交货时:

  (1)装船费用由售方负担。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仍由售方负担理舱费和与装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供应必需的垫舱物料和通风设备,其价款由售方代购方垫付。

  (2)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装船提单或水运运单的日期为依据。

  2、CIF和C&F条件交货时:

  (1)售方负担船至卸货港以前的一切运输费用,而货物从船舱卸至码头的一切费用由购方负担;

  (2)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装船提单或水运运单的日期为依据。

  第三条

  汽车运输交货,在边境交接点仓库汽车车面上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将货物运至购方国边境交接点仓库的费用,由售方负担;当货物由购方汽车运送时,则售方仅负担在售方国边境交接点仓库购方汽车的装车费用。

  2、从货物在边境交接点自售方汽车转交给购方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当货物由购方汽车运送时,从货物装到购方汽车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运输单据中的货物交接日期为依据。

  第四条

  空运交货,在售方国航空站飞机舱内交货条件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售方负担货物在售方国航空站装入飞机舱内之前的一切费用。

  2、从货物装到飞机舱内时起,所交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空运货物运单的日期为依据。

  第五条

  邮寄交货,在收件人地点条件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售方负担货物至目的地之前的一切运输费用。

  2、从货物交到寄发地方的邮政机关时起,邮寄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邮局收据日期为依据。

  第二章交货期

  第六条

  1、售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

  2、当部分货物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时,售方应将此通知购方。如果双方未另达成协议,则双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前四十五天商定提前或延期交货。

  3、除易腐货物和季节性货物外,应尽可能按季度均衡交货。

  第七条

  1、如果购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履行合同规定的保障售方生产的义务,或者购方后来对其所提供的资料进行了更改,并由此使售方在生产中遇到了严重的困难,则售方有权通知购方推迟交货期,但不应超过购方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所延迟的期限。如果上述期限对售方不够用,则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定另外的延迟交货的期限。

  2、在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售方有权要求购方赔偿实际损失。

  第三章货物品质

  第八条

  货物的品质和技术性能以在合同中引用本国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准或其他标准技术文件的方式确定。同时,货物品质也可通过引证双方商定的样品或在合同中注明售购双方商定的货物品质性能的方法来确定。如果合同中对货物品质和(或)技术性能未做规定,则此合同不能成立。

  第九条

  1、在合同执行仲裁庭根据该庭的条例进行仲裁。

  2、仲裁机构的决定对双方来说是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

  第十四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1、合同和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应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有代表权的人员签字。

  2、如果合同和合同的修改和补充,以互换电报或电传方式办理,则这些电报或电传的内容应以信函确认。

  3、从合同签字时起,以前有关该合同的一切谈判和来往函电全部失效。但为了澄清双方的意思,在解释合同时,可以参考在合同签订之前的与合同条件不相抵触的信函和其他书面材料。

  第五十四条

  1、如果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双方可以解除部分或全部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不可抗力理解为合同签订后所发生的一方无法予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非常情况。

  2、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随这种不可抗力情况及其后果存在的时间相应后移。如果合同未规定别的期限,这种情况及其后果持续六个月以上时,每一方都有权拒绝继续执行合同,任何一方都无权要求对方赔偿可能产生的损失。

  3、双方在合同中也可以规定,在其他情况下解除部分或全部未能履行义务的责任。

  4、如果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应立即用电报或电传通知对方,并用挂号信确认。当不可抗力的情况停止时,提出要求的一方应按照同样的手续立即通知对方。

  如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没有或没及时将解除其责任所出现的情况通知对方,应负责赔偿因未通知或未及时通知所造成的损失。

  5、解除双方部分或全部未履行合同义务责任的情况应予以证实:

  在中国——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证实;

  在苏联——由苏联工商会证实。

  第五十五条

  1、如果债务人对货币债务逾期偿付(包括对罚款的支付),则他应自逾期支付之日起向债权人支付逾期金额百分之六的年息。

  2、对购方无理拒付的金额,当按照本交货共同条件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时,除支付罚款外,还应自这一罚款达到最大限额之日起,计算百分之六的年息。

  第五十六条

  1、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无权将自己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2、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书面通知对方依照主管机关决定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本国授予外贸经营权的另一组织的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同执行合同有关的各种通知和声明,签订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法定地址直接寄给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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