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合同到期情况下的经济补偿问题
导读:
近日,经常有网友问到在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到期而用人单位不再续签是否需要支付补偿金的问题。围绕这个问题,我作以下总结:
一、合同到期劳动者方面不再续订。这里又要区分几种情况:第一,用人单位要求以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的条件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用人单位要求以低于原劳动合同的条件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如降低工资水平、降低职务级别、降低工作环境条件等)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方面不再续订。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不再续订的,需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关于经济补偿,基于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补偿,依当时的相关规定;基于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补偿,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在未出台《劳动合同法》之前规定经济补偿问题的法律规范是原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但该办法中并未规定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时用人单位需要承担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因此,倘若劳动合同跨越2008年1月1日这个时间点,在计算合同到期终止时的经济补偿金时,只能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这个时间点之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比如,某人于2005年2月10日与单位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0年2月9日。若到期后单位不打算续签而决定终止与某人的劳动关系时,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即需要向某人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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