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尴尬
导读:
近日,笔者代理一起继承纠纷案。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是一个月。对方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没有举证,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事项,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举证期过后近一个月,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对方方才举证。开庭辩论基本结束,对方又增加诉讼请求。笔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人民法院违反该规定组织质证和受理其增加的诉讼请求申请提出异议。主审法官告知笔者,在去年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时,河南省法院系统内部传达一个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以查明事实为根本目的,不能机械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依据该《规定》提出的异议也不予采纳。
笔者清楚的记得: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后,全国的法学学者和从事律师实务的人们一片欢呼和叫好。当时谁能想到,仅几年之后该《规定》就遭遇到如此尴尬的境地。
更令笔者困惑的是,作为从事诉讼代理事务的律师,虽明知该规定目前遇到的尴尬,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至今没有明令废止该《规定》,在代理诉讼时,笔者绝不敢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之后再举证或提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而在对方违反规定逾期举证或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时,笔者虽明知法院现行的做法,也不得不对此提出异议。否则,就是笔者的失职。
笔者认为,既然我国要建立法治国家,人民法院就应当信奉法律,就应当在严格遵守现行规定方面作出表率。而不应当让该《规定》遭遇如此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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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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