旷工:违约与时效
导读:
职工张某,女,30岁,2000年9月进一家化工企业工作助理工程师职称。当年与企业签订为期三年的《用工协议》,在用工协议履行期间的2002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具体为如张某违约,将承担本人上年工资总额乘以没有履行的劳动合同年限(计算至50岁)乘以20%的经济赔偿责任。2003年9月张某向企业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请求,经企业挽留未果。2003年10月2日起张某旷工,2003年12月10日企业向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诉,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在审理中,对企业申诉时效是否超过出现以下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企业的申诉时效没有超过。理由:1、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因此,职工张某从2003年10月2日至10月16日属企业内部处理,企业申诉时效应当自2003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故企业在2003年12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诉属申诉时效范围之内。2、旷工不能认定为就是违约。如果把旷工认定为违约,企业就有理由在职工旷工未满15天内提起劳动仲裁申诉,强行要求职工承担违约责任,这对职工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精神。
第二种意见认为,企业的申诉时效已经超过。理由:1、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法规还明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此,张某2003年10月2日开始旷工,企业应知道其已经违约,申诉时效应从10月2日开始计算,故企业申诉时效已经超过。2、张某旷工就是违约行为,如果在10月16日前张某不能算违约,那么申诉时效变为75天,有悖于《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笔者认为,旷工是职工无当理由拒不上班之行为,违约是任何一方不履行劳动合同之行为。按旷工还是按违约分属二种处理方式,因此,对第二种意见认为旷工就应按违约处理的观点笔者难于认同。申诉时效是当事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诉期限的规定,当然,旷工或违约与申诉时效存在密切联系。但毕竟是三个不同的概念。第一种意见认为旷工的后果是不履行劳动合同,故对旷工行为不属违约是难以成立的。申诉时效是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不能随意解释,不然会造成按旷工处理而违背申诉时效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本案张某自2003年10月2日开始旷工,企业的申诉时效应是11月30日前,12月10日企业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诉明显超过申诉时效。
总之,从本案情况看,笔者认为,劳动者旷工15天内,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追究劳动者旷工的法律责任,这既包括内部处理,也包括依法提起劳动仲裁申诉,其性质的认定应是旷工,按旷工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经批评教育无效,劳动者旷工超过15天,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法》规定的60天诉讼时效内提起劳动仲裁申诉,也就是旷工15天后的45天内提出,依法维护自身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既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也有利于实际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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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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