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劳动法 > 劳动合同法 > 违约金 > 王某须向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吗?

王某须向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4 04:58:10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简介]被诉人王某申诉人某电子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48500元。2002年5月8日,被诉人向申诉人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此后
[案情简介]

被诉人王某申诉人某电子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48500元。2002年5月8日,被诉人向申诉人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此后继续在申诉人单位工作至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0日,申诉人给被诉人一份书函,书函的内容为:“公司同意你的辞职申请,但你须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8500元,如有不明白的事宜,请你于6月20日前来公司询问。6月30日前到公司来办理有关手续。”此后被诉人未向申诉人支付违约金,申诉人也以被诉人未支付违约金为由没有给被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退工手续。同年10月30日,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支付违约金48500元。审理过程中,被诉人提出反诉,要求申诉人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退工手续。

[评析意见]

经过开庭审理,仲裁庭就本案的处理形成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驳回被诉人的反诉要求。

第二种观点是同时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和被诉人的反诉请求。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被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辞职,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系一种违约行为,被诉人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48500元。本案中,在被诉人递交了辞职报告后,申诉人以书函的形式向被诉人明确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支付违约金,而被诉人未在6月30日前支付违约金,故申诉人未办理被诉人的退工手续。因此在被诉人的退工手续办理之前,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并未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申诉时效,故应予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由于被诉人至今未向申诉人支付违约金,申诉人不为被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退工手续的理由正当合法,故被诉人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退工手续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支持申诉请求的理由同第一种观点。但是被诉人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申诉人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办理退工手续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应由申诉人单位履行的附随义务,退工手续的办理与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没有因果联系。在被诉人支付违约金后,申诉人就应为被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退工手续。

但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言,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本案中,被诉人的辞职行为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诉人对被诉人辞职行为同意与否只是申诉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不影响被诉人辞职行为的成立。因为被诉人的辞职权是一种形成权,只要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行使就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自2002年6月11日起,被诉人不再到申诉人单位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除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竞业禁止条款以外,其他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再具有约束力。申诉人应按照规定为被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退工手续。同时由于被诉人的辞职行为确实违反了双方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现申诉人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向被诉人主张违约金,应符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自2002年6月11日开始,被诉人不再到单位上班,申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双方的劳动争议由此产生。而本案中,申诉人于2002年6月10向被诉人发函称“公司同意你的辞职申请,但你须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8500元。如有不明白的事宜,请你于6月20日前来公司询问。6月30日前到公司来办理有关手续。”该函的内容可以理解为:申诉人向被诉人发函就是要求被诉人支付违约金,只有被诉人于同年6月30日前支付了违约金,申诉人才会为被诉人办理相应的退工手续。因此该书函可以视为申诉人向被诉人主张权利,申诉时效应予在被诉人接到书函后中断。而被诉人在同年6月30日前并未向申诉人支付违约金,因此自同年7月1日起申诉人向被诉人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再次受到侵害,申诉时效应重新开始计算,申诉人应在六十日的时效范围内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来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申诉人迟至同年10年30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已经超过《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时效,故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的就业权是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干涉和影响劳动者行使就业权。就本案而言,被诉人已经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已经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诉人以被诉人未支付违约金为由拒不为被诉人办理退工手续是有过错的,因为被诉人支付违约金不是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义务,也不是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是由于被诉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该项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是申诉人为被诉人办理退工手续的必要条件,因此被诉人违约责任的承担与申诉人办理退工手续这两个行为应相分离,本案中申诉人不办理退工手续的行为直接影响了被诉人重新就业,故对被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