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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03:26:15 人浏览

导读:

略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黎建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共通之处在于它们都是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而且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早期的劳动法从限制童工、改善劳动卫生条件开始为劳动者提供救助;工人中共济组织的成立实际上是
略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

黎建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共通之处在于它们都是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而且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早期的劳动法从限制童工、改善劳动卫生条件开始为劳动者提供救助;工人中共济组织的成立实际上是社会保障的前身。为劳动者提供生存保障的劳动法中已经包涵了社会保障的内容。即便是德国俾斯麦颁布的社会保障法典,也是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状况为基本动因的。作为社会保障法主要成分的社会保险法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目的在于解决劳动者的养老、疾病、工伤、失业和生育问题。

尽管如此,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区别仍然显而易见。

劳动法主要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障法调整国家、用人单位、公民(劳动者)、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因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发生的关系。就直接关系而言,在内容上,社会保障关系可以分为社会保险关系、社会救济关系、社会福利关系、社会优抚关系。在主体上,社会保障关系涉及到国家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机构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机构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机构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就间接关系而言,在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与运营中,社会保障机构与投资市场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都需要社会保障法从不同方面予以规范和调整。

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军人等不适用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的主体包括国家、用人单位、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公民(劳动者)。社会保障的对象应当是该社会的全体社会成员,尤其是那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需要某些特殊帮助的人。社会保障对于社会成员来说,应不分部门和行业,不分就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或有无职业,不分城市和农村,只要生存发生了困难,都应普遍地、无例外地给予基本生活的物质保障。社会成员之间只存在保障基金的筹集方式、保障的项目、标准以及采取的形式不同,不存在能否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差别。这是社会保障具有普遍性的体现。社会保障的这种普遍性不仅体现在社会福利通常是由全体社会成员所享受,而且还体现在当该社会的局部地区出现自然或人为的灾害,意外灾害的袭击使他们陷入贫困时,为该地区的全体社会成员提供的物质帮助。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目前社会保障的对象还应当扩大。据统计,农民进城务工后,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比例分别只有3.4%和2.7%。在农村,养老保障制度的总覆盖率不足10%,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率为农村总人口的7.6%。

同时,社会保障也对社会成员中的特殊对象给予特殊帮助。社会保障的特殊对象主要包括因退休、失业、患病、伤残、生育等造成的失去或中断收入来源而需要社会特殊帮助者。这些成员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与竞争能力,使收入中断、减少或丧失而影响了基本生活,从而得到社会给予的特殊保障。

劳动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协调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障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社会全体成员在遭受各种意外和风险时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被公认为社会安全网或社会稳定器。社会保障是社会按照一定时期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对生存发生困难的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予以物质帮助。这部分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得不到保证,就要危及他们的生存,以致影响社会的安定。社会保障使社会成员具有安全感,人们可以在社会心理上保持平衡,从而没有后顾之忧地在安定的社会环境中生存并从事创造性的劳动。

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内容是劳动者的劳动;社会保障法调整的内容则是社会保障机构应当给予被保障人的各项待遇。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社会优抚待遇。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方式,对劳动者在遇到生、老、病、伤、残、死、失业等困难,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工作时,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社会福利,是为全体成员提供的各种福利性补贴和举办各种福利事业的总称。包括一般的社会福利、职工福利和特殊的社会福利。社会救济,是指国家对于那些因自身、自然和社会原因不能维持最低生活标准的贫困者提供帮助,以保障他们基本生活的制度。社会救济由社会救济、救灾救济和扶贫救济三部分制度构成。社会优抚是国家对维护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作出贡献和牺牲的人员及其家属在物质上给予优待和抚恤的制度。社会优抚制度是伴随着军队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军队的发展而逐步完善起来的。社会优抚包括社会优待、伤残抚恤和死亡抚恤。

劳动法律关系强调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而社会保障关系中的一些项目则并不要求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当人们的基本生活状况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他们就能够享受到社会保障的权利。社会成员在享受社会保障的机会和权利上带有较大的机会均等和利益均享的特征。凡是生存发生困难的社会成员,都可以均等地获得社会保障的机会和权利。而且每个社会成员从社会保障中获得的物质帮助是基本均等的。

在充分体现社会公平的前提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也以其特有的方式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这在作为社会保障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险制度中尤为明显。社会保险在对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提供基本物质保障的前提下,将劳动享受保险的待遇与过去的劳动贡献挂钩,体现应有的差别。劳动时间长、劳动贡献大的,物质保障待遇相对就高。从而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也能鼓励劳动者在职时积极劳动,多劳多得,为社会多做贡献,将来也能更多地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在社会救济方面,对残疾人和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的社会成员,既给予基本生活的保障,又根据不同的特点安置就业,鼓励他们从单纯接受救济转变为既接受救济又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对于因自然灾害及其他原困处于危难之中的社会成员,在给予物质保障的同时,鼓励他们发展生产,摆脱贫困。这些都使社会保障法具有了既保障社会稳定又促进社会发展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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