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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单方面变更合同无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00:22:23 人浏览

导读:

(一)案由申诉方:李×,女,30岁,×副食品公司全民合同制工人被诉方:×副食品公司被诉方法定代表人:阎×,男,45岁,该公司经理1985年申诉人李×被×副食品公司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任仓库保管员,合同期6年。1990年3月公司让李×到车站商店做推销工作,并规
(一)案由

申诉方:李×,女,30岁,×副食品公司全民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副食品公司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阎×,男,45岁,该公司经理

1985年申诉人李×被×副食品公司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任仓库保管员,合同期6年。1990年3月公司让李×到车站商店做推销工作,并规定每月发50%的工资,1990年11月李×对此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补发调整工作以来的工资和重新安排工作。

(二)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明:申诉人李×1985年被×副食品公司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规定李×为副食品公司仓库保管员。1990年3月副食品公司以企业亏损为由,在没有与李×协商的情况下,决定其到该公司下属的车站商店做滞销商品的推销工作,并规定每月发50%的基本工资,其余50%的工资按推销商品数量及金额提取。由于推销工作不顺利,李×没有完成商店所交的推销任务,至1990年11月企业每月只发给其50%的基本工资,其余50%的工资及15%的工资性补贴均没有发给。

(三)处理结果

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指出企业擅自调换李×的工作,是一种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双方依法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1.补发李×自1990年3月以来的工资,并按合同规定补发15%的工资性补贴。

2.李×同意与×副食品公司协商变更工种,做推销工作。

3.仲裁费30元,由申诉方负担10元、被诉方负担20元。

(四)分析与评论

依据国家劳动法规签订的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在双方之间就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受到国家的保护。如果需要变更合同条款内容,也应经双方协商,不得单方决定,否则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这一法规指出了变更劳动合同,除具备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或情况变化这一前提条件外,还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否则即是违法变更。《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给予赔偿”。这一条款明确指出了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诉方×副食品公司,不经李×同意擅自调换其工作,是一种单方面变更合同制工人工种的违约行为。对由此而给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副食品公司应当恢复李×原工作,补发所欠自1990年3月以来的工资和15%的工资性补贴。如果确因工作需要,长期调整李×的工作,公司应与李×进行协商。由于经营情况的变化,企业从提高经济效益出发,与合同制工人协商同意后,调整其工种是符合国家法规规定的。李×在调解书上同意变更工种,做推销工作,这种态度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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