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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不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违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00:18:23 人浏览

导读:

(一)案由申诉方:赵×,女,21岁,王×,女,22岁,两人系×卫生院全民合同制工人。被诉方:×卫生院被诉方法定代表人:李×,×卫生院院长申请方于1991年11月6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书中称×卫生院不履行劳动合同,两年多不为她们缴纳养老保险金
(一)案由

申诉方:赵×,女,21岁,王×,女,22岁,两人系×卫生院全民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卫生院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李×,×卫生院院长

申请方于1991年11月6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书中称×卫生院不履行劳动合同,两年多不为她们缴纳养老保险金,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要求×卫生院按规定为她们缴纳养老保险金。

(二)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证,赵×、王×均系×卫生院全民合同制工人,并与该院签订了自1989年6月1日起至1992年5月31日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五条规定“甲乙双方应按时向职工退休保险所缴纳退休养老金,标准为:甲方应缴纳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乙方(工人)应按本人标准工资额的3%由单位扣缴”。但是,×卫生院因经济效益不好,从1990年1月1日起直到赵×、王×申诉之日,未按劳动合同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拖欠达23个月之久。

(三)处理结果

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调查认定的事实,认为×卫生院的行为,违犯了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卫生院同意为赵、王二人按规定向退休保险机构补交自1990年1月1日以来拖欠的全部养老保险金。

2.赵、王两人今后应继续努力工作,为医院多做贡献。

3.仲裁受理费20元,由双方各承担10元。

(四)分析与评述

本案是一起因单位行政不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不履行劳动合同,侵犯了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根据国务院《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第二款规定“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国家对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采取社会保险制度,同时具体的规定了退休养老基金的缴纳办法及数额。对于国家的这一行政法规,劳动关系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必须遵守执行。

双方当事人根据国家的这条法规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合同第五条中规定了缴纳职工退休养老金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所签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必须严格履行,否则违约方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被诉方×卫生院,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长达23个月之久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赵、王两人的养老保险金,直接侵犯了工人的合法权益,既是一种单方违约行为,也是一种违犯国家行政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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