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讨薪杀人案件反思劳动者维权机构
导读:
首先,从立法上反思劳动者维权机制。我国《劳动法》实施至今已十年了,随着时代的巨大变化,劳动关系也随之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劳动法》已经明显不能适应时代发展,主要表现在:第一,《劳动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很多是一些原则性、纲领性规定,不便于实际操作。第二,我国的《劳动法》规范多为授权性条款和义务性条款,缺少对于违反规定该如何追究责任的条款,即使有这样的条款,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也很弱。如对于企业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来说,目前《劳动法》仅规定“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必须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才加付50%以上1倍以下的赔偿金。这对不法企业经营者来说无关痛痒,仅补发而已,最多也只加倍赔偿,而不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更何况,即使是加倍赔偿,也因各种原因而刚性不足,企业劳动违法成本太低,暴露了法律对弱者权益保护的缺位,以致拖欠工资等违法案件屡禁不止。第三,《劳动法》的配套法规不完善,导致《劳动法》的许多原则性规定无法得到细化。虽然目前我国已颁布了一系列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法规和规章,但显然不够,《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险法》等配套法律均未出台。
其次,从执法上反思劳动者维权机制。从劳动保障监察力量上看,据劳动保障部统计,目前全国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担负着监察2700万户用人单位的任务,却仅有1.9万名专职监察员,有22.2%的地市和42.2%的区县没有专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有的区县只有1-2名监察员,由于人员少,影响到执法工作力度。从劳动保障监察手段上看,缺乏行之有效的法律手段。在处理企业拖欠工资案件方面,虽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赋予执法部门许多调查检查措施,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可责令限期改正,还可责令加付50%以上1倍以下的赔偿金。但是,对少数企业拒不改正的行为,《条例》却只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而没有赋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过硬的强制措施,既无权查封其财产,也无权划拨其银行存款,特别是面对企业老板在携款逃匿、转移隐匿财产来逃避支付职工工资责任时显得无可奈何。从行政处理手段上看,其作为劳动保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通过调查取证能够核实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用人单位拖欠职工的工资具体数额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理结果一般不会有异议,也不会引发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是在当事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工资标准、数额等方面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又不能就自已的主张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行政处理方式就受到局限,否则可能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可能承担败诉后果。另一方面,行政处理程序时间过长。根据现行规定,对企业拒不执行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限期责令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理有三个月的起诉期,到期企业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的,劳动保障部门才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与行政措施所要求的行政效率是不相符的。如果用人单位提起行政复议、一审、再到二审,至少需要一年的时间,等到可以执行那就可能要拖上两年之久。这种繁杂冗长的行政和诉讼执行体制给企业经营者逃避责任提供了条件和机会,对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执法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从执法环境上看,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往往要受到少数地方政府领导“政绩观”的影响,地方政府为了改善投资环境和招商引资,维护投资方的权益,往往不能放手让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真正履行职责,有的甚至直接干涉其工作。
第三,从司法上反思劳动者维权机制。我国《劳动法》对处理劳动争议确立了“一调、一裁、二审”的法律制度,在贯彻实施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这一法律制度现已不适应劳动争议的发展趋势,其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之处:一是劳动争议处理过程繁杂、期限冗长,不利于劳动纠纷的尽快解决。劳动者为了讨要被欠工资,如果要经过调解、仲裁和诉讼中的一审、二审的全过程,再到执行,至少耗上一年半载,不仅费时费力,有时因工资被拖欠连生活都成问题,更无钱缴纳维权所需费用。故而少数劳动者在通过法律救济手段无法及时解决他们所急需解决的基本生存问题时,容易采取一些过激行为甚至极端手段。二是把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即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提起民事诉讼,排除了劳动者对仲裁的选择权,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劳动争议仲裁的结果,却又没有确定的强制执行力,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即便付出一番辛苦,往往不过讨到一个说法,于实际权益并无得益。三是申请仲裁的时效过短,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四是劳动者举证难,案件执行也难。由于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现象还普遍存在,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条件等都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在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很难就劳动关系、工资标准等进行充分举证。
第四,从工会监督上反思劳动者维权机制。当前我国企业工会组织还不完善,少数企业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组建率较低,更谈不上成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会的缺位或不到位现象比较严重。许多企业的工会主席是由企业行政兼职的,如由行政副经理或办公室主任或人事部经理等兼职,发生争议时往往是要维护行政方面的决定,使职工对工会组织产生不信任感,造成一些劳动纠纷和争议不能及时解决在企业内部,导致劳动纠纷的扩大化、显性化和复杂化。
为了避免类似王斌余讨薪杀人的悲剧重演,笔者就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对策提出一些初浅的建议。
一、加快修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险法》等配套法律法规的立法步伐,构建一套完整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体系。通过立法,明确赋予劳动监察机构强有力的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拍卖企业剩余财产以支付工人工资。同时通过立法,对重大、恶性欠薪企业负责人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力量,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把管理关口前移,立足预防,从源头上治理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特别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改变被动处理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现状,逐步形成“先执法预防,再企业调解,后劳动争议仲裁”的新工作模式。各级政府应加大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的投入,改进监察执法方式,建立执法检查长效机制,通过日常巡查、专项大检查、举报投诉处理、书面审查、劳动保障诚信档案建立等多种方式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将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控制在萌芽状态,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实行从中央到地方垂直管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体制,统一行使和合理分配劳动保障监察权,真正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工会三方协商机制和企业建立工资协商谈判机制。
四、建立劳动争议处理的分轨体制,即“裁审分离,或裁或审,各自终局”的体制。当事人发生了劳动争议后,调解机构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可以由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其一,若申请仲裁,就不得再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若提起诉讼,就不得再申请仲裁,诉讼实行两审终审,从而缩短处理争议的时间,减少争议处理的成本和尊重当事人对争议处理方式的选择。同时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上可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从宽掌握,对缴纳仲裁费或诉讼费有困难的,应当予以减免,并对文化水平较低的劳动者进行必要的仲裁或诉讼指导。
五、建立突发事件预警制度,快速妥善处理群体性劳动争议突发事件。建立起一个全方位多层次的预警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劳动关系的动向,从中分析和预测劳动关系的发展趋势,并制定相应对策。成立突发事件预警及处理工作机构,提高处理突发事件的效率,对突发事件能够发现得早,控制得住,处理得快,从而达到信息灵通、网络通畅、反应迅速、及时处理,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发挥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厦门市劳动监察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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