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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作权及其法律救济制度的现状与发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4 19:49:11 人浏览

导读:

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有着近13亿人口。从劳动力供需情况来看,中国是一个劳动力极其充足而剩余,形成了劳动力市场供大于需的市

  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有着近13亿人口。从劳动力供需情况来看,中国是一个劳动力极其充足而剩余,形成了劳动力市场供大于需的市场。2003年,全国16岁以上人口为99889万人,其中城镇42375万人,农村57514万人﹔经济活动人口76075万人,劳动力参与率为76.2%。16岁以上人口中,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占61.7%,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占6.6%﹔技术工人中,初级占61.5%,中级占35%,高级占3.5%。2003年,中国城乡从业人员达到74432万人,其中城镇25639万人,占34.4%,乡村48793万人,占65.6%。1990—2003年,共增加从业人员9683万人,平均每年新增745万人。[1] 这个状况,决定了中国解决就业问题比其他任何一个国家更加家繁重、艰巨和紧迫。

  中国已经批准了《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赋予同等报酬公约》、《就业政策公约》等国际劳工公约,并在劳动就业领域与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众多国际机构开展积极的交流与合作。中国政府批准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明确地规定了公民都应当享有工作权[2],工作权是公民经济社会权利的重要内容,其内容涉及就业机会平等、公允报酬、社会保障、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等相关权利,其中,平等就业是工作权的核心,实现公民的工作权,其实质就是要维护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因为“工作是人的本性的一部分,因此,剥夺其实现这一自然倾向的任何情形都应该加以纠正”。[3]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在“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政策下建立起来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确立了企业作为劳动力市场的用人主体、劳动者作为供给主体的地位。而面对社会强大就业压力,一些用人单位的自主选择权被无限扩大了,无论是在招工单位所规定的具体条件中,还是在涉及就业的政府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都包含了大量的与用工岗位职责无关的歧视劳动者的条款。如何在立法和司法的层面上保障和落实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限制各种用工主体恣意对劳动者进行不合理的区别对待,是中国法律发展中面临着的新问题。本文通过作者近几年来代理或者提供法律帮助的一些反对劳动就业歧视的案例,探讨中国反对劳动就业歧视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发展。

  一、成都“身高歧视案”——劳动者反就业歧视寻求司法救济的开端

  2001年的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在《成都商报》第1版头条显著位置,刊登了该行的“招录行员启事”。其中第1项规定招录条件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这个录用劳动者的广告,不过是中国各地近年来劳动力就业市场,包括国家机关招考工作人员过程中存在着的身高要求条件普遍做法的一个缩影。四川大学法学院2003届毕业生蒋韬,在寻求工作中看到这个消息。他认为自己符合规定的其他各项条件,仅身高未到被告规定的高度,被被告拒之招录报名对象的范围。而蒋韬所在的四川省,以及中国南方的大多数地方,大约有30%左右的男性身高尚不足1.65米。蒋韬希望有机会获得报名考试的机会,他和我探讨如何解决这个针对劳动者身体高度进行限制,而伤害像他这样的矮个子的人格尊严、侵犯他们平等就业权的问题。我们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一个政府机构,其录用劳动者时对劳动者的身体高度所采用特别规定,而且与其录用的工作岗位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该行为表面上是身高歧视,而其实质则侵犯了公民的平等就业权,亦即宪法平等权。蒋韬将招工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在其招录工作人员的启事中取消不合理的身高限制规定条件,允许自己报名参加考试。该案的诉讼理由是本案被告作为国家机关,理应遵守宪法的约束,但是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与其他身高不同的公民享有的平等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平等权,剥夺了原告平等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资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就在受案人民法院把本案起诉书送达给被告后的第2天,即正式开始报名的3日之前,被告在当地新闻媒体和互联网上,重新发布了招录广告,取消了关于报名者身高限制的规定,并且通过法院和其他途径向原告转达,希望原告前往报名。这样一来,庭审尚未开始,原告就已经实现了其主要诉讼请求,就原告个人实体权利的实现而言,本案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然而,面对劳动就业中存在比较普遍的歧视性现象,也为了促进反对就业歧视法律制度的发展,尤其是宪法平等权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第3款规定的“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做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的有关内容继续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最初发布的身高限制规定违宪。至此,本案的意义已超出了原告个体权利的救济,而变成了对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各种就业歧视现象的公审。

  虽然受案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取消身高限制的条件后,原告报名参加考试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并且被告招录工作人员的行为并非其行使金融管理的行政权力,故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然而,这个案件被中国中央电视台等各地新闻媒体广泛深入报导,一些著名法学家发表论文进行讨论,从本案的法律适用上进行了学理探讨,使得广大劳动者透过这个案例了解到,在就业中如果受到招录单位的歧视对待,有权通过法律程序捍卫自己的劳动就业权。而通过这个案例,无论是法律理论界,还是法律实务部门,抑或普通的人民群众,都认识到在中国现有的法律体制下,完全可以运用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作为反对劳动就业歧视的最高法律依据与准则。所以,在这个案件审理中,浙江省温州市和其他各地一些法院,先后也受理了类似的用工单位录用劳动者规定身高限制条件的案件。笔者也对数十个要求法律援助的来信来电给予了法律帮助。至此可以说,运用宪法平等权从法律上反对就业歧视的努力,自1992年初已经进入了中国法院诉讼裁判的领域。为此,在2002年中央大视台《今日说法》年度10大案件评选 中,该案被推举为20个候选案件之一,也是20个候选案件中唯一的一个普通老百姓运用宪法反对就业歧视的“民告官”案件。

  该案在劳动就业反歧视法律制度中的意义在于,宪法可以为反对劳动就业歧视提供法律依据, 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实际上,由于人与人之间的自然因素(如性别、年龄、残疾、 健康状况)和社会因素(如财产、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家庭出身等)客观上存在着诸多的不同。这就要求在国家在招录工作人员中,对不同对象给以平等的对待。如果国家确定的标准建立在 “不适当的归类”基础上,考虑了与劳动者履行岗位职责不相关的因素,或者不考虑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相关因素,即为“恣意”。如果该行为剥夺、限制了劳动者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则构成法律上劳动就业的歧视。

  二、芜湖“乙肝歧视”案——上下联动反就业歧视的成功案例

  在中国劳动就业录用劳动者的条件方面,不少的用工单位有意或无意地确定了录用劳动者的歧视条件。这个情况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学校、研究机构等及其他各类企业录用劳动者的过程中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劳动者在求职所面临的歧视条件,既可能来源于国家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制度性、政策性的歧视,更常见的是一些用人单位恣意的规定,而现行劳动立法在禁止就业歧视方面尚不健全,也为这些歧视劳动者的做法钻法律缺位的漏洞提供了机会。例如,在中国大多数省、市和直辖市政府,在其规范性文件中都明确规定,肝功能正常的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得被录用为公务员。这一不合理的规定把乙肝病毒携带者妖魔化,造成了社会对这部分人群的恐惧、排斥;受此影响,不少的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是大型企业,在录用劳动者过程中,都对这部分人群关闭了就业的大门。因此,这个政府规范性文件,不仅忽视了单纯的乙肝病毒携带者具有正常的工作能力这一事实,剥夺了中国1.2亿乙肝病毒携带人群的劳动就业权利 ,而且也对整个社会产生了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进而在更深的层面上更广的范围内危害他们的合法权益,导致各种引发社会不稳定案件的发生。其中最极端的莫过于2003年浙江一个应届大学生周一超,在报考公务员中,成绩合格但仅因在体检中被查出乙肝病毒携带“小三阳”而未被录取。周一超因此而走向犯罪的极端,杀死招考工作人员1人,重伤1人。周一超被判处死刑,这一悲剧的出现,引发了社会对国家机关规范性文件排斥乙肝病毒携带者所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认真的思考。人民群众普遍意识到,如何正视、善待、宽容这部分人群,维护他们生存的基本权利,应当从制度安排的角度切实保障他们的劳动权、受教育权,切实解决他们所面临的困境,已经是一个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的问题。此后,一些乙肝病毒携带者开始寻求法律程序,救济他们的与其他人相同的劳动就业的权利。

  2003年6月,原告张先著报名参加安徽省芜湖市人事局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笔试、口试均合格并于9月下旬参加体检。检验报告显示为一、五(HBsAg、HBcAb阳性),被安徽省芜湖市人事局确定为不符合公务员身体健康的条件。该人事局还以口头方式宣布,原告由于体检“两对半”不符合录用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而不能进入考核程序,因而拒绝录取。2003年11月,在行政复议无果的情形下,张先著以安徽省芜湖市人事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4月2日,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了一审判决: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做出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对此判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又主动撤回上诉。该案无论如何在法律形式上原告获得了胜诉,虽然并不满意,而且由于社会普遍对案件的关注而使人们看到了反就业歧视赢得了法律上的胜利。无论是对1.2亿乙肝病毒携带者,还是他们的亲属和其他普通群众,都有了对就业歧视的认识与反对就业歧视的观念。

  如果说2002年蒋韬“身高歧视案”开启了中国劳动就业反歧视的先例,那么,“乙肝歧视”案则是一场引起了上至最高决策层,下到普通老百姓都极为关切的反歧视的社会运动。从此案原告选入人民网2003年十大新闻开始,[4]原告张先著又被中央电视台评为“2003年新闻人物”。[5]在由司法部、中宣部、中央电视台联合举办的“法治的力量:2004年度法治人物”评选中,本案原告张先著以票数第一当选为2004年度法治人物。[6]人民日报,解放日报,中国青年报,新闻周刊,新京报,北京青年报,南方周末,南方日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以及各地方媒体等逾四十家新闻媒体在显著位置对此案进行了报道和评论。至少在过去,还没有一个普通得不能再普通的人,由于以政府为被告,准确地说以全国各地27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禁止录用乙肝病毒携带者为国家公务员的规范性文件为被告,而被官方与民间共同推举为第一号法治人物!

  在法律层面上,该案为全国一亿两千万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并直接影响了人事部和卫生部联合制定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新规定的出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修改,2004年,人事部公务员司司长刘家林在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征求意见答记者问中指出“2003年浙江周一超和安徽张先著案件使人们对公务员的体检标准关注起来,并引起了方方面面的讨论。国务院有关领导高度重视此事,作了专门批示,要求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此后,人事部与卫生部及时沟通,启动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知和标准的制定工作。”[7]这个案件后,中国其他一些法院也受理了类似案件。同时,2004年7月中国卫生部和人事部首次公布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作为政府部门录用公务员的全国统一体检标准。这个标准在8月31日之前,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正式施行后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公布实施。该标准中并未对考生的身高作出明确限定,而过去一些地方的标准中,存在着身高限制;该标准还规定,乙型肝炎病毒或丙型肝炎病毒标志物呈阳性,但肝功能正常者,不能被任何用人部门拒录。可见,中国法律对人民反对就业歧视的呼声进行了回应,取消了过去存在的对劳动者的歧视性规定。中国这的些具体案例实践,推动了国家保护公民权利,消除就业歧视立法的步伐。

  乙肝歧视案在反歧视法律方面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国家规范性文件涉及劳动者劳动就业的规定,必须遵循宪法平等权的原则,并且不得与宪法确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相抵触。诉讼中,我们根据宪法平等权原则,主张被质疑的排斥乙肝病毒携带者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规范性文件违宪,1600多个公民还在诉讼中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违宪审查的请求。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也对我们的这个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这个案件的另一个意义是,它开创了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控告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可由司法程序寻求法律救济的先例,而在过去,此类纠纷法院通常是不予受理的。最后,宪法在这个案件中再一次成为指控被质疑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从而成为反歧视的法律依据。由于新闻媒体的深入介入与广泛报道,反对劳动就业歧视的呼声转变为被社会普遍达成共识的活动。

  三、劳动者反对就业歧视案件对反歧视法律制度的推动

  虽然蒋韬身高歧视案和张先著乙肝歧视案使得社会对反就业歧视的重要意义有了进一步的经验认识,但在中国劳动就业领域存在着的歧视现象并没有因此而消除。事实上,劳动者求职中不仅遇到直接歧视,亦即显性歧视,而且也遇到一些间接歧视,亦即隐性歧视。这既需要在立法上认真清理显性歧视,也需要在实践中使用人单位真正意识到歧视行为的违法性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要实现上述目标必须提高法官运用法律解决实际案件的能力,同时继续努力以促使有关单位主动纠正那些歧视性规定。随着反对劳动就业歧视观念的普及,一些劳动者也增强了维护自己劳动权利的福利观念,与这类违法行为进行斗争。以下是我本人提供法律援助反对劳动就业歧视的案例,它们说明了反对劳动就业歧视的法律发展,也表明劳动者通过法律案件具体推动劳动就业反歧视的进步。

  1.陈红萍与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招录工作人员身高限制规定身高歧视案

  2004年2月,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在招录公务员的过程中要求女性应聘者身高应达到158厘米,陈红萍等数十人因身高未达到规定高度,被被告拒绝进入考核程序而失去了被录用的机会。陈等人遂以被告在招录过程中设定身高限制侵犯其平等权,构成歧视为由与主考单位进行交涉,并请求我们给以法律援助。她已经做好了起诉的全部准备工作,只是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过程中,由于其他方面的原因而不得不放弃了原来的打算。该案经《中国青年报》和美国《纽约时报》的公开采访报道,使得人们对人民检察院录用工作人员规定身体高度的做法进行了新的思考。《参考消息》全文转载美国《纽约时报》的报道,在山西省和中国其他地区引起了较大的反应。[8]

  本案的意义在于,被告不是行政机关,而是检察院。我们的法律主张是,检察机关在招录工作人员时不是在行使检察权,而是依照检察官法规定行使人事管理司法行政权,理应按照行政法的规定予以救济。而这一点,在国外的法律实践中,无论是法院法官任命,还是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行为,都可以纳入法院司法审查的管辖范围。典型的是1803年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就是原告对任命其为治安法官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并由此成为美国宪法历史上第一个违宪审查案件。该案被国内《参考消息》转载《纽约时报》报道后,引起了国家有关部门的注意和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和公安机关招录工作人员规定身高限制条件合法性、合理性的思考,而过去似乎认为这些机构与其他行政机关不同,可以对身高条件作规定。

  在中国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中,除了国家行政机关外,还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人大常委会机关、以及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共青团、妇联、工会,以及中共、各民主党派机关。这些组织都是国家财政预算单位,其工作人员也都与国家行政机关一样,实行行政编制。在录用工作人员中,也必须经过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其录用的条件与程序,也与公务员录用相同。但是,这些组织并不是行政机关,对于它们招考工作人员的行为,无法纳入行政诉讼的救济程序,更不能通过劳动争议解决程序获得法律救济。此案的法律意义在于,这类行使国家权力或公共权力的机关,其录用工作人员的行为的法律性质与行政机关一样,属于人事行政管理行为。对该行为不服认为侵犯个人合法权益的,在法律上可以视为行政行为,故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尽管这些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不是公务员,但对此造成的报考者就业劳动权利的损害,也可以并且应当按照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案确定的原则,纳入法律救济的程序,从而为相关法律理论与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一个案件来思考。

  2.陈再雄视力近视被上海市司法局拒绝录用身体健康歧视案

  陈再雄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4届法律硕士毕业生。2004年4月,他在通过了上海市司法局面试和笔试后,却因眼睛高度近视被主考单位拒绝录用。陈以上海市司法局拒绝录用高度近视报考者构成就业歧视为由,向国务院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后,与我们联系有关诉讼中的法律问题。同时,国内新闻媒体也公开报道了这个案例,促进了社会对于国家公务员录用中体检标准的确定,尤其是像本案这样与岗位职责没有直接联系的视力限制的合理性问题的思考。后由于有关方面主动与陈再雄协商得以解决,未进入正式的诉讼程序。[9]

  本案是一起针对高度近视患者的就业歧视案。其意义在于公务员的体检标准的制定,应当与其岗位职责联系。本案主考单位的体检标准并没有事先公布,而是在考试后提出有此规定,在行政法上涉及到行政行为的公开,未公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发生法律效力。况且,该规定与录用人员岗位职责没有必然联系,亦即没有合理理由,在劳动就业反歧视方面,涉及到对劳动者岗位条件的要求,即使法律没有规定,也应该遵循比例原则,即确定的那个劳动岗位条件必须必要、适当和合比例,不得以与劳动岗位职责无关的条件,限制、剥夺劳动者的就业权,否则,可能构成法律上的歧视。因此,本案的形成及其社会传播,客观上也促使公众对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种类设置的合理性进行思考,有助于公务员体检标准的完善。

  3.某某以身体健康为由被拒绝实际上受到年龄歧视被拒绝进入公务员考核程序歧视案

  2004年4月,南方某全国著名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某某,报考该省人民政府一个厅局公务员的过程中,主考机关设置了年龄限制的条件。该考生超过了主考机关的年龄,但符合该省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35岁以下的条件。笔试中,该生取得了良好成绩。在体检程序中,主考机关遂以该考生身体体检不合格为由,拒绝其进入考核程序,使得他被录用到报考职位的机会不复存在,而考生提出的合理要求,包括对体检结果进行复查的正当要求,也遭到主考机关的拒绝。这个考生在寻求我法律咨询援助后,选择了向该省人事厅请求行政复议的法律救济程序,请求上级主管机关立即纠正其下级机关公务员考试录用中的不适当的行为。而本案从形式上看,是主考机关认为考生体检不合格,而其实质是认为考生年龄偏大,不在主考机关希望较小年龄的范围,从而以身体不符合要求的名义,排斥年龄偏大但完全属于规定的35岁以内的考生。该省人事厅接到考生的行政复议请求后,非常重视这个问题,召开了厅长常务会议研究这个案件,决定责成主考机关允许该考生重新体检复查。复查结果体检正常,最后该考生被录用到相应的报考职位上。

  本案意义在于公务员录用规定的35岁以下年龄条件,在有的地方录用公务员中,明确提高到28、30、32岁以下,这类对年龄任意限制的行为,构成了对劳动者就业的年龄歧视,同时也是违反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行政违法行为。此外,该案也是一个隐性的年龄歧视案例,为我们识别形式上的歧视与实质上歧视提供了基础。此案在形式上表现为身体健康不合格,实际上是年龄不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后经行政复议得以圆满解决,这个案件也是在公务员录用中,如果主考机关不能依照规定的行政程序给以考生复查、复议等行政程序,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请求行政复议如何通过行政程序救济考生权利的成功案例。

  4.某某因系乙肝病毒携带者被北京某著名大学拖延录用案

  某某系国外留学归国博士。2004年4月通过公开应聘程序,通过了北京某著名大学某学院教师录用的专业和其他考核。在体检程序中,该求职者因被查出肝功能正常,但系乙肝病毒携带者,被该校人事部门拖延办理录用手续。在向我们咨询并获得法律援助后,向该校的上级主管机关教育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纠正该校录用教师中对身体情况进行歧视的违法行为。教育部认为,大学录用教师不是行政行为,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此后,该求职者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该大学拒绝录用体检被测出乙肝病毒携带者到教师岗位的行为违法。法院以该大学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为由驳回起诉。最后,他再次书面请求教育部,要求依法纠正该大学拒绝录用教师中对劳动者进行身体健康歧视的行为,保护申请人劳动就业的权利。该大学在各方面的敦促下,录用了本案当事人为大学专业工作人员,使得当事人劳动就业中因为乙肝病毒携带而被歧视的问题得以纠正。

  本案是一起求职者与国立大学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公务员管理和其他普通劳动者就业,实行不同的制度。而在学校、医院、研究机关等事业单位中,其人员的招募、管理不属于公务员或劳动法的调整。本案的意义在于,对公立大学录用教师的行为,以及其他事业单位录用工作人员中的行为,如何从法律上寻求救济的程序。这类人员在制度管理方面,由于不属于公务员,也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纠纷,而形成了法律上的漏洞。因此,这些单位的求职者遇到被歧视的行为,可以寻求法律救济的程序与方式,通过录用单位的上级国家主管机关的行政干预的方式予以解决。同时,本案还涉及到如何在劳动合同订立阶段对劳动者的权利给予保护的问题,因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劳动法只能够调整合同成立之后的问题,对于劳动合同缔结中的就业歧视很难用现行的法律给予救济。这也是一个急需解决的法律制度的问题。

  5.曹兵、王金山诉海南省公安厅录用人民警察体检身体健康歧视案

  曹兵、王金山在2004年海南省公安厅组织的公务员考试中均通过了笔试。在等待面试的过程中,2人分别被怀疑携带乙肝病毒、重度静脉曲张,从而被海南省公安厅拒绝录用。曹兵、王金山以海南省公安厅拒录构成歧视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0]

  本案涉及到判定人民警察录用相关职位公务员体检标准的合理性问题。现行的公务员体检标准,有些规定不尽合理。而警察招录中,其体检标准比普通公务员体检标准更加严格。而无论录用警察的职责岗位是否有着不同的要求。本案意义在于,即使警察的体检标准,也应当与具体职位挂钩,不能设置无关检测项目,并不得以此为由拒绝符合条件的求职者。本案当事人体检结论不符合体检标准,但认为体检标准本身就存在着问题,因此,本案有助于 促使人们对现行人民警察、法官、检察官体检标准的合理性与适当性问题的认真思考。

  四、中国反对劳动就业歧视法律制度的研究前景

  上述案件仅仅是我个人在2004年代理或者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事实上,中国各地通过还出现了许多反对劳动就业歧视的案件。这些案件包括:反对劳动就业中的容貌歧视(例如,相貌,身高、五官端正)男女性别歧视(包括对女性怀孕、疾病,婚姻状况等),身份歧视(农民工,下岗工),地域歧视(户籍制度,城市与农村),学历歧视(与岗位职责无关的高学历)。其中,在劳动就业中最普遍的歧视是性别歧视,即排斥录用妇女的情况比较严重,不仅女大学生求职比男大学生困难,而且研究生女性的求职情况比男性更加不利。在一些国有企事业单位,某些专业性、技术性岗位录用劳动者中,几乎很少有录用女性的岗位。这是劳动就业歧视中最严重的问题,也是最普遍的现象,需要社会进行不懈地努力,才能降低或者减少这方面的歧视。可以说,在中国,劳动就业反歧视的法律制度尚未建立,而推进这个事业的发展还需要相当长时期的努力,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需要认真对待这个涉及到每个人生存与发展,也涉及到构建和谐社会最基本的方面。如果现在不从立法、执法上完善反就业歧视的制度,那么,防止、减少和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将会遇到非常巨大的困难。

  在现有的反对劳动就业歧视案件中,一些案件通过新闻媒体公布,促进了社会对这类现象的认真思考,一些案件,通过中国劳动纠纷仲裁程序得以解决,一些案件通过政府劳动主管部门的干预,协调而得以处理,还有一些案件,通过法院的裁判,对劳动就业歧视中的歧视进行了制裁。这些案件的出现,在不同程度上促进了反对劳动就业歧视观念的普及,引起了社会对尊重和保障劳动者就业权利的重视,促进了有关国家机关通过法律制度逐步建立保障公民劳动就业权利制度的努力。随着社会观念的革新与改变,这些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中国这个领域法律制度的逐步发展。

  中国上述这些反对劳动就业歧视案件的出现,也促进了学者对这些问题从法律上进行研究。学者们一方面通过从法律制度上,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政府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废止与完善的地方进行研究,以期在法律上为反对劳动就业歧视消除法律规定,或者呼吁国家及时制定反对劳动就业歧视的法律。例如,2004年开始,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四川大学法学院等单位,与挪威奥斯陆大学人权研究所合作,对乙肝病毒携带者人群劳动就业权利的现状与问题,中国东部和西部地区劳动就业歧视法律制度进行调查和研究,将促进国家进一步加强对这个领域法律制度的完善。

  与此同时,一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针对目前中国社会存在着的劳动就业歧视问题,在2003、2004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了议案、建议。还有一些全国政协委员,向政协会议提出了提案,呼吁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就业歧视中存在着的问题,从立法上加以保护,呼吁国家加快立法步伐,建立反对劳动就业歧视的法律制度。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中国宪法第19条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实施,中国从制度上、法律上或者政策上建立和完善反对劳动就业歧视,将获得进一步的发展。

  注释:

  [1]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就业状况和政策》白皮书(2004年),http://www.people.com.cn/BIG5/shizheng/1026/2468764.html 2004年5月10日访问。

  [2] 参见《世界人权宣言》第23 、24 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6、7、8 条关于人类在经济、社会领域的尊严和自由的工作权(劳动就业权) 等相关内容以及国内学者关于工作权的论述。

  [3]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周勇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1页。

  [4] http://www.people.com.cn/GB/14739/14740/22120/2284735.html 访问时间:2005-3-18

  [5] http://www.cctv.com/program/qqzxb/20031127/100987.shtml访问时间:2005-3-18

  [6]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4-12/05/content_2296472.htm访问时间:2005-3-18

  [7] 贺汲泉、朱亚勤:《刘家林就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征求意见答记者问》,载《中国人事报》,参见该报网页http://www.rensb.com/showarticle.php?articleID=343 访问时间:2005-3-18

  [8] 详细案情参见http://writ.news.findlaw.com/dorf/20040526.html

  [9] 详细案情参见http://www.sd.xinhuanet.com/news/2004-06/06/content_2261854.htm

  [10] 详细案情参见http://www.news365.com.cn/xwzx/gn/t20040904_20338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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