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病休公司能终止劳动合同吗?
导读:
郑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突发精神疾病,其供职的公司却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停发了郑某的工资,且不再为其缴纳相关保险费用。郑某为此先后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补发工资和交纳各种保险费用。近日经市中院调解,郑某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一次性支付工资、滞纳金和相关补助费3.1万余元,并补交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 劳动合同期间员工患上精神病
郑某于1991年成为闽侯某公司合同制工人。2002年,双方订立了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约定郑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2年3月19日至2005年3月18日止。
2003年12月,郑某患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2004年5月出院。之后,郑某持医院的建议病休单向公司请假在家休养。公司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并支付郑某的病假工资直到2005年3月(即合同期满时)止,此后未予发放。
员工病休期间公司终止劳动合同
2005年4月30日,公司向郑某发出“合同终止通知”。5月11日,郑某之父自行与某公司订立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事后未履行),协议约定:某公司补发郑某2005年4月和5月的病假工资,并一次性支付郑某经济补偿金1.5万元,郑某不再要求延长医疗期待遇和其他补偿金,从离职之日起,郑某自费办理社保、医保等缴交手续。
郑某获知此事后表示拒绝,遂提起仲裁申诉。
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06年5月裁决:某公司应按劳动部的有关规定给予郑某医疗期限,并支付其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同时驳回郑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郑某对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定:公司应给患病职工医疗期,劳动合同到期也应顺延
劳动合同关系应延至医疗期满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郑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病住院治疗,某公司应按《劳动法》的规定,给予郑某相应的医疗期进行休养。但某公司在郑某的医疗期之内,就从2005年4月起停止发放病假工资,之后又自行与郑父订立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协议,该协议是在郑某精神状态基本正常的情况下订立的,其父事先没有得到郑某的授权,且郑某事后也未予追认。该协议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协议属无效协议。
一审法院遂作出判决:根据劳动部的相关规定,郑某医疗期应定为两年,自其发病之日起计算至2005年12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因此顺延至医疗期满为止。某公司应向郑某补发医疗期内未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一审宣判后,郑某不服,提起上诉。近日,经市中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劳动关系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某公司为郑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至2005年12月31日止,并一次性支付郑某的工资、滞纳金和相关补助费共计3.1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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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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