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持有其他公司股份,诉求被驳回
导读:
核心内容:本案件被上海市法院系统收编为典型案例,员工起诉某机械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机械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GARY 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金波,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某机械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被告某机械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商务部业务发展经理,月基本工资25,000元。2008年续订劳动合同月工资28,000元,2008年11月,原告离职。2009年4月原告重新至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8,000元。2010年4月双方又续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45,000元,另加交通费、通讯费5,500元。2010年11月,因被告人事更替,被告单方面擅自变更了原告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原告被迫另找出路,原告作为股东的上海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业务经营范围不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2009年、2010年、2011年期间未使用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06,968元。
被告某机械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因为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及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对带薪年休假工资,2009年、2010年年休假是超过法定时效的。原告2011年的年休假原告累计请病假超过2个月以上,不再享受年休假。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商务经理一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45,000元,交通补贴5,000元、通讯补贴500元。另合同约定原告不得有任何与被告利益相抵触的行为,不能兼任同行业其他单位职务或持有股份。2011年6月29日,被告以原告劳动关系期间存在违法、严重违纪及违反职业道德为由,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4日起病假至离职。2011年6月1日,原告受让了案外人卢某强在上海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造机械设备、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精密磨具、冲压件、金属制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被告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产、加工汽车关键零部件(制动器总成、驱动桥总成、柴油机燃油泵),汽车零部件(五大总成除外),医用成像设备(CT)关键部件,水生生态系统的环境保护技术、设备,民用飞机零部件,民用直升机零部件以及以上产品的相关零部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技术服务等。
再查明:被告《员工手册》关于年假中规定,员工入职第一年按月折算年假额度,如果确因工作,不能使用完年假,员工可以向人事行政部提出申请,将所剩年假有效期推延一个年度。如逾期仍未使用完,则视为员工自动给放弃,公司不支付相应的补偿。员工手册还规定以请假为由在外兼任或从事其他工作,被告可予以解雇。原告认可收到该员工手册。2010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商业行为准则和利益冲突证明书中,载明原告不能直接或间接(作为另外一公司的董事或股东等)来与被告或关联公司竞争。
2012年4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2009年、2010年、2011年期间未使用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06,968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112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档案机读材料、股份转让协议、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准则和利益冲突证明书、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在被告提供了员工手册、被告公司及上海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机读档案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入股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故根据劳动合同等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与上海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机械制造等,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而原告违反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规定,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入股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故被告以此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至2011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如其因工作需要原告可以将2010年度的年休假推延至2011年度,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申请,不能认定2010年度的年休假已推延至2011年,故对于2009年、2010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累计请假已逾4个月,不再享受当年年休假,故原告主张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某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伍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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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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