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导读:
原告陈某,住某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住某市某区。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於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2月1日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2009年3月辞职。自2008年9月起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现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000元;支付年休假折现款2,896元;支付加班工资2,090元;支付2009年3月工资差额3,455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每月工资报酬4,000元。
2、加班申请表,证明经部门主管签字确认加班31.5小时。
3、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4、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申请过仲裁。
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是签订过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自2008年9月合同到期后,被告已将书面劳动合同交给原告,是原告没有签,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对原告离职时月工资4,000元无异议。根据公司考勤,原告无加班事实,不同意支付加班费。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考勤记录,证明员工进出公司都要考勤,原告无加班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于2007年9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2007年10月2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7年9月3日至2008年9月4日,其中2007年9月3日至2007年12月2日为试用期。合同约定了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行销部设计师助理,试用期内工资为840元等内容。至离职时,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2009年3月原告口头提出辞职。2009年3月16日,原告以如上诉请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6月10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未结案证明,原告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3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审理中,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为双方实施调解。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3日至离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其成
审 判 员 蒋萍
代理审判员 胡怡琴
书 记 员 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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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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