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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上海某某清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5:30:20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刘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清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清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上海某某清洗工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清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清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上海某某清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自2004年8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清洗工作,共签有二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至2008年7月31日,之后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8月15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因公司已转让他人,故要求与原告结清所有工资并让原告离开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5日期间的外来从来人员综合保险,支付原告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17,100元(1,4257d00uqys10E%,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25元(1,425×5)。

被告上海某某清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有两份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因原告一再表示要重新另寻工作,且也经常请假回老家,故原被告一直未再续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因被告公司决定转让给他人,故提前半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原告结清了所有款项,包括综合保险、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苏省来沪务工人员,自2004年8月1日起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清洗工工作。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期间,被告未替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同意并在结算单上签名,该份结算单的内容为:“今本人与上海某某清洗公司已结清全部工资等款项,包括综合保险、劳务终止等费用,公司一次性补贴本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此据”。当天,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8月工资2,150元。2009年8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7,1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25元,并补缴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5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仲裁裁决,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2009年8月15日的结算单内容是被告代理人写的,其并未看清具体内容就签了名,且并未领取1,500元。2009年6月至8月的月工资应为1,425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的月工资应为1,125元。被告称,工资发放情况表已遗失,只能提供2009年1月22日及2009年8月15日的两张付款凭单,并称1月22日的付款凭单上写明原告“已与公司结清全部费用”,可以证明原告一直是表示要离开公司的,故而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8月15日,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名后,被告即将一次性补贴1,500元支付给了原告。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务佣工合同、结算单、付款凭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签名认可的结算单,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结算单的内容,双方明确已结清了“全部工资等款项,包括综合保险、劳务终止等费用”,可认定原被告已就双方劳动关系的有关纠纷一并作出了结算,包括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且可认定原告已领取了一次性补贴1,500元。原告认为未收到该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结算单上表明已就综合保险费用与被告结清,但不能免除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为原告缴纳自其用工时起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9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已超过一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清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某某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二、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郎文艳

书 记 员 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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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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