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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时装有限公司诉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5:36:27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4520号原告某某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吕某某。原告某某时装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4520号

  原告某某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吕某某。

  原告某某时装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尔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5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策划部经理。双方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1500元,试用期3个月,期满后签订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人事部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提供个人信息资料,但被告不愿签订。2008年9月30日,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2008年10月9日,被告书面提出辞职。同年11月14日,被告离开公司,没有再上班。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6月10日至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460元。

  被告吕俊杰辩称,其找过原告,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根本没有劳动合同,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5月10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任策划部经理。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9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同意被告于11月15日之后辞职。被告实际工作至2008年11月14日。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补缴综合保险等。2009年8月11日,该会嘉劳仲(2008)办字第4535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6月10日至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460元、补缴2008年5月10日至11月13日期间的综合保险;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的工资袋。该工资袋显示被告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500元、加班补贴500元、岗位津贴1500元,实发工资4000元。被告认为实发工资正确,签字也是真实的,但其签字时,工资其他栏目都是空白的,所以关于被告的基本工资等四项均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关于被告工资袋中列明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工资袋、辞职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双方就签订劳动合同经过诚信磋商的事实,且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标准,应依据被告实发工资中剔除加班工资、补贴,即3000元的标准核算。2008年10月9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同意被告于11月15日之后辞职。被告于10月9日提出辞职,并得到原告的同意,双方明确劳动关系终止日期,对此后双方间其他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没有异议,之后双方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无必要,且原告按时足额支付被告的工资,故此日即为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审理中,双方对于原告支付被告补缴2008年5月10日至11月13日期间的综合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某某2008年6月10日至10月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

  二、原告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被告吕某某2008年5月10日至11月13日期间的综合保险1518.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秋 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雯婷

  

审 判 员 周秋华

书 记 员 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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