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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5:25:56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孙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城西湖乡陈嘴村.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临泉路。委托代理人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付庙村。被告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住

原告孙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城西湖乡陈嘴村.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临泉路。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付庙村。

被告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该公司工作。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宋某,被告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样板工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入职以来,工作认真负责,被告却在2009年2月17日以金融危机为由将原告辞退。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5月至2008年3月及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的综合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替代通知期工资1,500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8年2月劳动合同到期即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2月6日,原告从事打样板工作。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009年3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500元;2、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3、为原告补缴2006年5月至2009年2月的综合保险;4、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替代通知期工资1,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安排同年9月21日开庭,原告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单、劳动合同书、劳动争议申请书、受理通知、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述,原告自2006年5月至2009年2月与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陈述,原告在2007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2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到期自然终止。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因原告在职期间未为原告缴纳过综合保险,故自2008年4月起为原告补充缴纳了4个月的综合保险。本院认为,原告虽陈述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虽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单上载明,被告自2008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了四个月的综合保险,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2008年2月起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仅凭被告为原告缴纳过综合保险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2月6日即已到期终止,原告应在60日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而,原告迟至2009年3月9日才申请仲裁,其行为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且原告又无延迟申请仲裁的正当理由,因此,原告丧失了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维护其权益的胜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惠 蕙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叶林

审 判 员 惠蕙

书 记 员 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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