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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4:34:20 人浏览

导读:

原告葛XX,男。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XX,董事长。原告葛XX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

原告葛XX,男。

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XX,董事长。

原告葛XX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八小时,而实际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强制要求原告每周六上午(8时至12时)到公司上班,从元月到七月,共计24个半天,事后既没有发加班工资,又没有安排补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从2007年元月至2008年7月,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181.80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讲的周六上班不是事实,公司规定周六上午自愿学习制度,如果参加学习公司有补助,原告的补助已领取;二、原告要求4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2007年、2008年签订两份劳动合同,2007年签订的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合同到期是不再补偿的。原告已领取了解除第二份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原告到被告处应聘时承诺在2007年4月份为被告设计开发XJ-2007便携式速测土壤养分施肥系统而未在承诺期间内完成任务,导致被告支付违约金10 000元,并且使被告增加了原告工资20 000余元,原告应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时间2年(自2008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被告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水分组研发岗位,主要从事土壤含水量测试仪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周五天,每天八小时;下列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已经向原告进行公示:(1) 本部门经济责任制办法;(2)、公司劳动纪律及违纪处理办法;(3)、员工保险规定;(4)、员工教育培训促进办法…。被告《员工工作时间和年休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工作、学习时间第1、2、3项规定:继续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学习时间每周不超过4小时,可由公司或部门统一安排集体学习或文化活动;集中学习自愿参加,每次学习按基本工资的10%÷4给予补助。2008年1月至4月份原告领取工资为每月1500元,2008年5月至7月份为每月1800元。2008年1月至5月份原告领取工资及补助为每月500元,2008年6月份原告领取工资及补助为157元,2008年7月份原告领取工资及补助为33元。以上工资及工资补助,原告均已签收领取。2008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因被告最近无新的研发项目,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后,决定于2008年7月26日始,同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请原告尽快办理各种交接手续。原告同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名。2008年7月25日,被告出具员工离职证明,载明:葛XX同志(身份证号码:41041219750318XXXX)2007年1月15日至2008年7月25日在被告处工作,经被告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完交接手续,于2008年7月2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批示其财务部:鉴于原告交接过来的项目的验收基本完成,虽然最终没有达到公司最初给原告定的目标,但该项目基本还能用,所以请给其办理财务结算,具体办法为:补偿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但其不在公司期间,各种医疗(包括大额医疗保险费130元)、养老、档案管理等费用直接由原告承担。此次结算完后,被告与原告的一切经济关系全部结清。原告在该结算凭据上签名,被告职员胡XX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2008年10月23日,原告将2000元经济补偿金签收领取。2008年11月20日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费2181.8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离职证明、郑开劳仲裁字[2008]第37号仲裁裁决书、领据15份、《员工工作时间和年休假实施办法(试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23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通知书没有加盖被告印章,尹森不是被告人事部的人员,不是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和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与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起因与结果客观事实相吻合,故对其辩称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4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即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2181.80元,因被告主张周六为员工自愿学习,参加者有补助,公司员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既是公司的权利也是公司的义务,原告证据不能推翻被告主张,且原告已逐月实际签收领取自2008年1月至7月份的工资及补助共计2690元,故原告再请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经济补偿金为2000元,原告在2008年10月20日双方的结算凭据上签字,并已于2008年10月23日实际签收领取经济补偿金2000元,且原告已在结算凭据上签字认可双方“一切经济关系全部结清”,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菲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代理审判员 李建涛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健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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