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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泽明与南海市里水松涛山庄酒楼劳动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4:28:14 人浏览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泽明,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伍家祠道33号401房。
  委托代理人黄典枝,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里水松涛山庄酒楼,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松涛。
  法定代表人符勇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早成,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泽明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里水松涛山庄酒楼(以下简称松涛酒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2月,罗泽明进入松涛酒楼工作,担任出品部主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签订《松涛山庄雇用员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3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工资为8000元等。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罗泽明仍在松涛酒楼工作,松涛酒楼亦未表示异议。2004年1月14日,罗泽明领取了松涛酒楼支付的2004年1月14日前的全部工资,后罗泽明没有继续在松涛酒楼上班,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罗泽明没有上班的原因。罗泽明于2004年2月申请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5月8日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罗泽明于1999年2月进入松涛酒楼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从2003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的雇用员工合同,并约定工资为每月8000元等。2003年9月9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罗泽明仍在松涛酒楼工作,松涛酒楼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罗泽明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按《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二十条规定:“劳动者按《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从双方确认的工资表的内容显示,双方在无异议的情况下结清了工资,应认定双方经协商终止了劳动关系。现罗泽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依照上述规定,松涛酒楼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通知金予罗泽明。故罗泽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罗泽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泽明负担。
  罗泽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14日,罗泽明领取了松涛酒楼支付的2004年1月14日前的全部工资,后罗泽明没有继续在松涛酒楼上班,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罗泽明没有上班的原因,是认定事实的错误。2004年1月14日中午,松涛酒楼突然集中罗泽明所在的出品部工作人员,宣布辞退包括罗泽明在内的出品部工作人员,并在当天中午结清罗泽明等人的当月的十三天半工资,要罗泽明离开,罗泽明迫于无奈,只能离开松涛酒楼。在原审的庭审中,和罗泽明同在出品部工作的黎晃连和张东成出庭作证,其证言经庭审质证后清楚地反映了松涛酒楼辞退罗泽明的情形,松涛酒楼突然辞退出品部人员,并即时结清当天工资,且事先没有作任何通知。证人证言也完全证明了罗泽明没有继续上班是因为松涛酒楼辞退了罗泽明,罗泽明已无班可上,另外从罗泽明和松涛酒楼结清了十三天半工资来看,如果不是双方结束了合同,为何于2004年1月14日中午结清当月工资,且松涛酒楼每月的工资发放日也不是14日,这些均清楚地证明了罗泽明没有上班的原因是已被松涛酒楼辞退,而一审法院认定罗泽明和松涛酒楼均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罗泽明没有上班的原因,令人难以理解,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来看,因属于用人单位辞退员工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是罗泽明主动提出和松涛酒楼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从之前第一点的叙述可以清楚地看出,松涛酒楼未和罗泽明进行任何协商突然辞退了罗泽明。但原审法院根据罗泽明和松涛酒楼结清了当月工资,且对当月工资无异议,从而认定双方是经协商终止了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缺乏逻辑性,罗泽明在松涛酒楼处上了2004年1月的十三天半班,根据之前的工资约定,罗泽明领取了当月的工资无可非议,罗泽明付出了劳动,就要领取报酬,这一点双方无任何争议,但罗泽明领取当月工资并不能证明是罗泽明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仅能证明罗泽明对当月的工资发放没有异议,但和松涛酒楼辞退罗泽明抑或是罗泽明解除劳动关系毫无关联,从罗泽明领取当月工资也根本不能推理出是罗泽明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竟然据此作为推理,从而得出松涛酒楼不须支付罗泽明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是错误的裁判行为。二、原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请求判令:1、松涛酒楼支付罗泽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000元,代通知金8000元;2、松涛酒楼承担仲裁处理费500元;松涛酒楼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罗泽明在二审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松涛酒楼向本院答辩称:罗泽明上诉称是松涛酒楼辞退了罗泽明不是事实。罗泽明要求支付工资,松涛酒楼也给付了相应的报酬,并尽量满足了罗泽明的要求。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罗泽明要求离开,松涛酒楼也同意。黎晃连、张东成的证言不能证明是松涛酒楼把罗泽明辞退的,只能证明当天松涛酒楼发放了工资。2004年1月14日罗泽明领取了工资并提出休假,如果松涛酒楼不发工资给罗泽明,罗泽明肯定要告发到有关部门。黎晃连与张东成签订的合同还未到期,如果是把他们辞退,二者肯定会当场提出异议并到相关部门反映并要求相应的赔偿。如果松涛酒楼要辞退罗泽明,也要先找到合适的人补上来后才作辞退,从本质事实来看,是罗泽明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由于罗泽明领工资时,没有明确提出辞工,造成松涛酒楼五千多元的损失。松涛酒楼也通知了罗泽明来上班,罗泽明称不知情是不可能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罗泽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松涛酒楼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许珍兰、伍秀芬、许国华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松涛酒楼没有辞退罗泽明,即没有解除与罗泽明的劳动关系。罗泽明认为三位证人在一审时没有出庭作证,在二审期间松涛酒楼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由于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罗泽明也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松涛酒楼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中“双方均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罗泽明没有上班的原因”的陈述不予确认,其余的认定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罗泽明于1999年2月进入松涛酒楼工作时,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来双方签订的《松涛山庄雇用员工合同》期限从2003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罗泽明仍在松涛酒楼工作,松涛酒楼亦未表示异议,而本案的劳动争议即发生在此期间,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在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之后所形成的劳动关系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延长原合同的期限并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可随时终止合同的履行且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因此,2004年1月14日之后罗泽明没有再到松涛酒楼上班,无论是松涛酒楼的原因,还是罗泽明的原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松涛酒楼也无需向罗泽明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罗泽明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因罗泽明的请求未获支持,故相关的劳动争议仲裁费用及诉讼费用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泽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 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 麦嘉潮

 
二00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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